(2015)外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石金涛与何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涛,何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石金涛,1980年3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何刚,1974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0层。负责人钟志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晖。原告石金涛与被告何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金涛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涛,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涛诉称:2015年4月11日22时10分许,何刚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大众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直路交口处时,追尾撞上停在信号灯处等信号的由石金涛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造成四车连撞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致石金涛轻微伤。2015年4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石金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金涛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19509元;石金涛承包的出租车停运24天,产生损失7296元(304元/天×24天);石金涛在事故中受伤,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部治疗,支出医疗费2665.77元;损失金额合计29470.77元。现何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何刚、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何刚修车费17639元、营运损失7296元、痕迹检验费用1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0元、医疗费2233元、更换车牌费用1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何刚、华泰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何刚未答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A957CB号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石金涛起诉状所述,何刚醉酒后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事故属于交强险免责事项。事故中有三辆车辆受损,应为另外两辆车辆预留损失份额。如不能查明其他两辆车辆的损失情况,华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一赔付。石金涛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华泰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另外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份额后,承担石金涛医疗费的80%。华泰保险公司保留对何刚的追偿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石金涛为证明其诉讼���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华泰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石金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4月11日22时10分许,何刚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车辆与石金涛发生交通事故,何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涛无事故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哈价鉴事字(2015)第0997号、第0997-1(追加)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石金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7639元。石金涛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三、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10张、门诊医疗手册2此,拟证明:石金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232.91元。证据四、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发票十张及收据,拟证明:石金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0元。证据五、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石金涛承包车牌号为×××号出租汽车,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1年7月1日。证据六、发票两张、维修结算单、修车明细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石金涛到物价局指定的修配厂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6394元和1295元。证据七、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石金涛的车辆车牌受损,支出费用120元。华泰保险公司对石金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华泰保险公司无关。何刚、华泰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石金涛举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金涛举示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石金涛驾驶的×××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石金涛支出鉴定费1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金涛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石金涛受伤后,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诊治,支出医疗费2232.91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金涛举示的证据四,其中的十张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石金涛驾驶的×××号车辆被交警队扣车10天,石金涛支出停车费5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收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石金涛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号车辆是石金涛从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承包的营运车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金涛举示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石金涛驾驶的×××号车辆的维修和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金涛举示的证据七,因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2时10分许,何刚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大众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直路交口处时,追尾撞上停在信号灯处等信号的石金涛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之后由于惯性导致×××号出租车继续向前行驶,连续追尾撞上停在前方王杰驾驶的×××号捷达出租车和陈际陶驾驶的×××号雪铁龙电召出租车,造成四车连撞的交通事故,并导致石金涛轻微伤。伤后,石金涛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门诊诊治,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石金涛支出医疗费2232.91元。2015年4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涛、王杰、陈际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石金涛驾驶的×××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日作出哈价鉴事字(2015)第0997号、第0997-1(追加)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金额分别为16394元和1245元。石金涛支出医疗费2232.91元,华泰保险公司同意承担80%即1786.33元,石金涛予以认可;剩余20%即446.58元,石金涛表示放弃。2015年4月15日,石金涛将×××号车辆送到哈尔滨市香坊区顺成汽车划痕修复中心维修,于2015年5月4日维修完毕,石金涛支出��修费16394元。2015年5月4日,石金涛将×××号送往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恒通汽配太平店维修,于2015年5月5日维修完毕,石金涛支出维修费1259元。2014年10月20日石金涛与哈尔滨市飞达出租汽车总公司五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石金涛承包×××号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本起事故导致×××号车辆停运24天,产生营业损失7296元。×××号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何刚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车辆连续撞上石金涛驾驶的×××号出租车、案外人王杰驾驶的×××号出租车和案外人陈际陶驾驶的黑ATQ6**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涛和案外人王杰、陈际陶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金涛的医疗费和维修费,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石金涛和案外人王杰、陈际陶驾驶的车辆均受损,华泰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的三分之一赔偿石金涛合理,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何刚负担。营业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何刚负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手册确定,经核算为2232.91元。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机构出具的发票,结合维修项目清单确定,经核算为17653元(16394元+1259元)。停车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经核算为500元。营业损失按照石金涛主张的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确定的304元/天的标准和车辆实际停运天数确定,经核算为7296元(304元/天×24天)。上述各项赔偿款,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石金涛医疗费1786.3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石金涛维修费666.67元;维修费不足部分16986.33元,由责任人何刚负担;营业损失7296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责任人何刚负担。石金涛主张的拖车费和车牌更换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何刚是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华泰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何刚享有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涛医疗费1786.33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涛车辆维修费666.67元;三、被告何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石金涛车辆维修费16986.33元;四、被告何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石金涛营运损失7296元;五、被告何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石金涛营停车费500元;六、被告何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石金涛鉴定费1000元;七、驳回原告石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石金涛已预交),由原告石金涛负担31元,由被告何刚负担506元,此款被告何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石金涛。保全费320元(原告石金涛已预交),由被告何刚负担,此款被告何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石金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