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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农行与李盘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李盘根,童定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北街531号。负责人刘娓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蔚宏,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李盘根,男,1976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伍市镇大滩村***号,身份证号码4306261976********。被告童定仁,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思村乡联校,身份证号码430626195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诉被告李盘根、童定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蔚宏、被告李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定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盘根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由被告童定仁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2月8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到期。但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盘根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债务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李盘根立即偿还债务,由被告童定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盘根向原告申请贷款,童定仁做担保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放款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盘根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童定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已经发放给被告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到期未还后,原告方多次进行催收的事实。5、代扣工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童定仁承诺若借款人债务到期未还,同意将自己工资扣划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盘根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争取在10月份前偿还债务。被告李盘根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童定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李盘根对原告证据及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童定仁系被告李盘根妻子的叔父。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盘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童定仁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4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两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李盘根的个人帐户。该笔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盘根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童定仁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帐单记录,被告李盘根到2015年8月27日止,还下欠本金44936.30元,利息29.2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盘根作为借款人、被告童定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盘根未及时清偿债务,属被告违约,被告李盘根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童定仁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童定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盘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4936.30元,利息29.24元。后段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童定仁对被告李盘根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李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