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伟丽与狄海波、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丽,狄海波,齐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58号原告杨伟丽,1977年7月21日。委托代理人汪奕衡,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狄海波。被告齐顺。原告杨伟丽诉被告狄海波、齐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奕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海波、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伟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狄海波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有被告狄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2.5%,服务费每月为借款金额的2.5%,若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二指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齐顺自愿为被告狄海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狄海波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狄海波向申请人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狄海波已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借款服务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狄海波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整;2.被告狄海波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还请之时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借款服务费;3.被告狄海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被告齐顺与狄海波对原告前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杨伟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身份和担保人。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证据三:银行对账单,证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的金额。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实现该债权代理产生的费用15000元。被告狄海波、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杨伟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杨伟丽与被告狄海波、齐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狄海波向原告杨伟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月息2.5%,服务费每月为借款金额的2.5%,若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被告齐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杨伟丽向被告狄海波发放借款。后因原告杨伟丽索款无果,引起诉讼。原告杨伟丽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狄海波、齐顺与原告杨伟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伟丽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狄海波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齐顺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伟丽主张被告狄海波、齐顺按每月借款金额的2.5%支付借款服务费,于法无依据。原告杨伟丽请求律师费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和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齐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伟丽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600元和保全费127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狄海波、齐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 守 炜人民陪审员 曾 新 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荣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