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光祥、叶龙军等与汪忠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祥,叶龙军,杜昶华,汪忠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杜光祥,无固定职业。原告:叶龙军,无固定职业。原告:杜昶华,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雄,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岳。原告杜光祥、叶龙军、杜昶华与被告汪忠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依法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计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暂定被告汪忠岳向三原告支付5000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价或者竞价为准。2015年8月17日,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光祥、叶龙军、杜昶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杜光祥、叶龙军、杜昶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