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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岳建华与孙铁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华,孙铁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岳建华,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铁柱,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段根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员工。原告岳建华与被告孙铁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高小娟、被告孙铁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华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乘坐张怀玉驾驶的蒙J-2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致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正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铁柱驾驶的蒙J-889**号日产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岳建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集宁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集公交认字第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铁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孙铁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铁柱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内蒙古公安厅2015年109号文件,使用新标准必须是2015年1月1日0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2日,故不能适用新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本案原告伤残情况为两个十级,不可能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天数与“三期”累加,变相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20分许,张怀玉驾驶的蒙J-28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载原告岳建华),沿集宁区致远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正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正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铁柱驾驶的蒙J-889**号日产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岳建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3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铁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耻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胆管扩张(肝内)、肾上腺囊肿(右侧)、肺不张(双肺下叶、右侧胸腔积液)。支付医药费24329.61元,被告孙铁柱垫付3000元。2015年5月11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岳建华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5-16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7-8周。原告之子生于2001年9月14日,原告父亲生于951年5月24日、母亲生于1956年5月6日。被告孙铁柱驾驶的蒙J-889**号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972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2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含三期)7600元、护理费(含三期)836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的份额)626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的份额)79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份额)99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其住院天数结合“三期”评定计算即为14556.5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孙铁柱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岳建华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含三期)、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含三期)、交通费15243.18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孙铁柱承担6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孙铁柱垫付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建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含三期)、交通费合计十三万五千二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二千元,原告承担一千四百元,被告孙铁柱承担六百元。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孙铁柱垫付款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原告岳建华负担700元,被告孙铁柱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