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如涛与夏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涛,夏茂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孙如涛。委托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茂光。原告孙如涛与被告夏茂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涛委托代理人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茂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涛诉称,被告夏茂光因工程建设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无钱搪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承担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及诉讼费用。被告夏茂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茂光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孙如涛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如涛人民币壹拾壹万五千元整(月息1分伍)。借款人:夏茂光2011年11月27日”。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夏茂光向原告孙如涛借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返还,其在原告主张返还借款后至今未有���还,故对原告孙如涛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原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夏茂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茂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如涛借款11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夏茂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