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金光、杨玉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金光,杨玉连,段金瑞,林绍青,林树波,段青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3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该公司职工。被告:段金光,农民。被告:杨玉连,农民。被告:段金瑞,农民。被告:林绍青,农民。被告:林树波,农民。被告:段青军,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段金光、杨玉连、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旭及被告段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连、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段金光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10.5‰。2013年12月6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4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以上共计20万元。被告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段金光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段金光答辩称,我在原告处的该借款属实,担保人给我提供担保也属实,我最近同意还钱。被告杨玉连、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段金光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金光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汽车运输。被告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段金光在原告处的最高额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段金光分四次,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借款4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4万元,2013年12月12日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5‰,以上共计20借款万元。借款到期后,该20万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的10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段金光、杨玉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连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有的财产偿还被告段金光对原告的上述欠款。山东银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批复成立聊城农商银行,聊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12月24日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登记,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聊城农商银行承接,并在大众日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4、借款凭证四份;5、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农商银行成立、银监会批复及在大众日报刊登东昌府区信用社债权债务转让公告各一份;7、利息偿还凭证10份。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区信用社)与被告段金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昌府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段金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聊城农商银行承接了东昌府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段金光四次共计20万元借款的担保期限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担保期限内,被告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金光、杨玉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玉连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段金光对原告的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玉连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杨玉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金光、杨玉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息自2014年的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树波、段青军、林绍青、段金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