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良波与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良波,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程良波。被告潘建。原告程良波诉被告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良波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同时还约定,如逾期未还清,被告还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由于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所以双方又于2014年4月8日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明确了以上内容。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504000.00元,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程良波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证人徐某、严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借款的相关情况。被告潘建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建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程良波与被告潘建于2014年4月8日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同时还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款,被告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10%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潘建支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04,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程良波与被告潘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10%违约金的诉请实际为逾期后利息约定,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3分,逾期后按10%计息,但未明确10%为月息或年息。原告实际诉请的利息总额算至起诉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良波本金400,000.00元,利息共计104,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日,之后另计),合计504,000.00元。本案受理费4,420.00元,由被告潘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