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响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程海梅与程���闽、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梅,程苏闽,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82号原告程海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响水县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苏闽,居民。被告林平,居民。原告程海梅诉被告程苏闽、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梅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苏闽、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梅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程苏闽、林平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程海梅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林平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借款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程苏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2计算)被告林平负还款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苏闽、林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程苏闽向原告程海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程苏闽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1.68%,期限2014年6月22日到期。经借款人、债权人、保证人协商一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知道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等内容。被告林平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程海梅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苏闽向原告程海梅借款,被告林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程苏闽向原告程海梅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程苏闽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对原告程海梅要求被告程苏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虽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平为被告程苏闽向原告程海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对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被告程苏闽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程海梅可以要求被告林平负被告程苏闽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原告程海梅要求被告林平负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苏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海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平负被���程苏闽归还原告程海梅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程苏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1150元),由被告程苏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