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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张发,陈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陈金秋,张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768号原告李淑华,女,身份证号2308231962********,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永发村。被告陈金秋,身份证号2308231963********,女,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永发村长发屯。被告张发,身份证号2308231958********,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江湾镇永发村长发屯。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陈金秋、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秋、张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华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金秋、张发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共欠款8.355.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2年4月16日赊欠农药、化肥欠款9.009.00元,约定利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364.00元及利息11.12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秋、张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欠据一组。意在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金秋、张发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欠款8.355.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2年4月16日赊购农药、化肥欠款9.009.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金秋、张发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共欠款8.355.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2年4月16日赊欠农药、化肥欠款9.009.00元,约定利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364.00元及利息11.12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淑华举示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陈金秋、张发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秋、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华欠款本金17.364.00元及利息11.887.00元、{【8.355.00元×1分×75个月(2010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9.009.00元×1.2分×52个月(2012年4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本息合计29.251.00元。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被告陈金秋、张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