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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福柱与韩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柱,韩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张福柱,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润枝(系原告的妻子),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韩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3899445-6。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柱诉被告韩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柱的委托代理人郭润枝、被告韩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柱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韩俊驾驶出租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市四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1、电动车损失1500元、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5000元、超市损失6500元、旅店经营损失4500元、出院后治疗费3300元、陪护费2000元、打车及营养费800元,以上共计3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韩俊驾驶蒙BT****号小轿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赵家营子西南门门前人行横道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福柱撞倒,后又与其右侧通行郭某某驾驶的蒙BT****相刮,造成原告张福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柱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2119.38元;住院一天后转院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2肋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12383.05元,两次发生医疗费共计14502.43元,其中被告韩俊支付9302.43元,原告张福柱支付5200元。经原告张福柱申请及本院委托,2015年7月21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福柱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015年1月5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柱无事故责任。蒙BT****号车辆所有人为张某某,被告韩俊承包该车辆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韩俊驾驶蒙BT****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福柱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5200元,对原告提供的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病员结算报销凭证、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4502.43元,其中被告韩俊支付9302.43元,原告支出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5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323.3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5000元,举证不足,原告实际住院12天,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一个月误工,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4631.62元;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举证不足,考虑电动车实际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超市损失6500元、旅店经营损失4500元、出院后治疗费3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打车及营养费800元,举证不足,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福柱医疗费5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福柱护理费1323.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福柱误工费4631.6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福柱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福柱财产损失(电动车)300元。六、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共计1165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张福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元,原告张福柱已预交,由原告张福柱负担275元,被告韩俊负担120元,被告韩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福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