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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张某2。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2成年;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从怀孕至孩子出生(包括住院生孩子)等相关费用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无能力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的年龄。2,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孩子在城镇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3,原告罗列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2系被告的亲生女儿。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属于孤立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张某2(××××年××月23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2尚在哺乳期内,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40018.42元(9416.10元/年X17年X25%)。关于原告所诉的生孩子的相关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辨同居后的共同债务63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40018.42元。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其它概无纠缠。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