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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静生与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黄静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绍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有红,罗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覃学著,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秋菊,罗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平政镇。法定代表人刘云菁,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振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长路20号。法定代表人覃小雄,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住所地:罗城县东门镇一平路21号。负责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韦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静生诉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冰亦、梁浩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雅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忠、莫有红,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秋菊,被告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振江,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及委托代理人莫启丹,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李波及委托代理人周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生诉称,被告在原罗城县农机厂内所开发的“东门一号楼”商品房项目开工建设,因挖基础时碰对石层,在炸石头过程中不顾及周边房屋的安全,近距离大量放石炮,致使原告房屋的基础、楼面、墙体及地板不同程度损坏,估计造成维修及其他费用的损失近30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因原告房屋的损坏是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具体损失数额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房产证,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产权及相关情况。2、照片及光碟,其中照片3至9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照片1、2、10证明被告施工距离原告房屋近、用炸药量超过施工准予范围及房屋开裂情况。3、罗城县住建局对做出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罗城支公司住宅质量情况的意见》,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违法违规施工后出现的损坏情况,该房屋需进行维修加固或拆除重修。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属于无证施工。5、原告房屋损失清单,总额36万6千元,证明房屋受损情况。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金源国际小区项目地下室基础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北流市平政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定了《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若造成安全事故,由建筑公司负责一切损失及赔偿责任。认为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房屋裂痕在工程爆破之前就已经存在,与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之诉缺乏证据,无法证实房屋的损失程度以及房屋的损害与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建筑公司的相关证件。证实北流市平政建筑公司委托潘振江与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有关工程等事宜,以及该公司具有房屋建造施工的资质。2、《土石方工程合同书》。证实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将金源国际小区项目地下室基础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发生事故谁承担责任的问题。3、《公证书》。证实原告的房屋裂痕在工程实施爆破前就已经存在,并不是爆破引起的,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4、《爆破作业项目合同书》。证实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柳州威宇爆破工程公司罗城分公司对基础工程实施爆破。被告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楼房的裂痕是自己房屋机构不牢固等自身原因所致,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破行为无关。原告的房产证上标明其房屋是两层楼房,其在两层楼房的地基基础上加建了一层,超出了房屋应承受的压力,导致其房屋开裂。二、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严格按照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的爆破施工方案施工,且在靠近原告有裂纹的楼房前严谨施工。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开裂是在原来两层地基承重的基础上加建一层所致,属于原告自身行为所致,与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楼房的裂纹系自己房屋结构不牢固等自身原因所致,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破行为无关。首先,原告的房产证上标明其房屋是两层楼房,现原告楼房是三层结构,也就是说原告在两层楼房的地基基础上加建了一层,原两层房屋的基础结构承受了三层房屋的承重压力,超出了房屋应承受的压力,是导致其房屋开裂。在实施爆破前广西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对该楼房的开裂程度和裂纹进行了公证。其次,双方共同在法院选定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罗城县原农机厂基础爆破施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过程安全评估报告》是否合理可行的,是否对周边20米外的建筑物造成损害作出鉴定。根据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最大同段起爆药量为2.8Kg时,离爆源20m处所产生的爆破地震波速度仅有1.49(0.75)m/s,相当于Ⅲ级地震烈度,只要超过爆区20m的地震波效力对建(构)物是安全的。二、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是严格按照爆破施工方案施工,且在靠近原告有裂纹的楼房前严谨的施工。根据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现场作业记录,2013年7月18号、22号、25号对靠近被答辩人有裂纹的楼房前使用的最大药量为1.4kg;只是安全用药2.8kg的一半,且最近的炮眼距离被答辩人楼房有20米;2013年5月8日使用最大药量2.8kg是在工地的东南面,距被答辩人楼房(工地的正北面)远远超过20米安全距离,完全符合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罗城县原农机厂基础爆破施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过程安全评估报告》作出的安全爆破结论。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开裂是在原来两层地基承重的基础上加建一层所致,属被答辩人自身行为所致,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破行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与潘振江签约材料2份,证明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与潘振江签订合同关系。2、爆破施工方案2份,证明被告的爆破方案符合安全技术措施。3、原农机厂基础开挖工地平面示意图2份,证明在工程北面即靠近原告黄静生的房屋面最近炮眼超过20米安全距离。按照规定,我们是不可能在边沿打炮眼。4、原农机厂基础开挖工地爆破使用爆破物品流向表及消耗单复印件、现场作业记录,证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按照爆破施工方案施工且现场作业记录2013年7月18号、22号、25号对靠近原告有裂纹的楼房前(即工程的北面)使用的最大药量为1.4千克。5、施工方案及施工过程安全评估报告2份,证明原告房屋开裂与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的爆破行为无关。6、相片及录像视频2份,证明施工现场位置及按爆破施工方案对预留未爆基岩是用机械开挖。7、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辩称,一、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追加为被告人。二、原告楼房的裂纹系自己房屋结构不牢固等自身原因所致,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破行为无关。三、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罗城分公司是严格按照爆破施工方案施工,且在靠近被答辩人有裂纹的楼房前(即工程的北面)严谨的施工。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开裂是在原来两层地基承重的基础上加建一层所致,属被答辩人自身行为所致,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的爆破行为无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与潘振江签约材料2份,证明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与潘振江签订合同关系。2、爆破施工方案2份,证明被告的爆破方案符合安全技术措施。3、原农机厂基础开挖工地平面示意图2份,证明在工程北面即靠近原告黄静生的房屋面最近炮眼超过20米安全距离。按照规定,我们是不可能在边沿打炮眼。4、原农机厂基础开挖工地爆破使用爆破物品流向表及消耗单复印件、现场作业记录,证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按照爆破施工方案施工且现场作业记录2013年7月18号、22号、25号对靠近原告有裂纹的楼房前(即工程的北面)使用的最大药量为1.4千克。5、施工方案及施工过程安全评估报告2份,证明原告房屋开裂与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的爆破行为无关。6、相片及录像视频2份,证明施工现场位置及按爆破施工方案对预留未爆基岩是用机械开挖。7、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二层楼基础上加建第三层是造成房屋裂痕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使用炸药量超过,与实际不相符,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图3到图9与本案无关,图1图2图10证明药量是符合标准的,被告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认为图3到图9是原告加建第3层造成的房屋不牢,图1、2、10照片不能反映爆破用药量和实际距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开裂情况,不能证实施工距离原告房屋近、用炸药量超过施工准予范围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信,施工不是导致原告房屋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损失应该由相关部门鉴定,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实房屋的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认为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有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内部签定的合同,不是对外,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外墙的一部分损失,不能证明其他部分原来已有损失,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有主体资格和具有爆破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恰好证明业主与施工方无证施工,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施工方案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行为与施工方案相符,施工方案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认可审查,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开挖工地平面示意图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后才能施工,被告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暂时施工,预留未爆破区域与实际施工现场不吻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没有预留未爆破区域对其所谓的预留区域全部进行爆破,其爆破点最近离原告房屋在10米之内,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作业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第三方监督,施工所用炸药量与施工现场不吻合,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施工记录与事实不符,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是爆破施工后再用购机开工,与爆破无关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不是真实的,应以国家出具的收费标准,其他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充分考虑。2014年6月9日原告黄静生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4年6月10对施工现场采用了拍照和摄像的方式保全施工现场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保全照片及视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拟对原罗城东门镇农机厂进行房地产开发,为避免与相邻的罗城保险公司四住户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委托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原东门农机厂北面围墙外的保险公司四住户的住房南面墙体有无裂痕进行证据保全,2013年3月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2013)桂罗证字第054号公证书。2013年3月5日广西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书》,将金源国际小区项目地下室基础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石方爆破按规范进行施工,如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损失及赔偿责任。”2013年3月7日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13年3月14日,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与潘振江签订《爆破作业项目合同书》。2013年3月24日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对金源国际小区项目地下室基础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第一次爆破。2013年7月2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广西罗城联胜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1月14日,原告黄静生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爆破行为是否对其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多少?房屋的损失额是多少?2013年11月24日,合议庭将原告黄静生申请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7,经原告黄静生申请,本院追加北流市平政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4月6日,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罗城原农机厂基础爆破施工方案》是否符合行业安全标准?按实际用药量计算出最小安全距离是多少?按该方案施工是否对周围建筑造成损害?2014年4月16日,合议庭将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申请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6月9日原告黄静生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并通过摄像、拍照的方式保全现场的图片。2014年7月29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向合议庭移送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罗城原农机厂基础爆破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过程安全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最大同段起爆药量为2.8Kg时,离爆源20m处所产生的爆破地震波速度仅有1.49(0.75)m/s,相当于Ⅲ级地震烈度,只要超过爆区20m的地震波效力对建(构)物是安全的。2014年11月11日,原告黄静生以无能力承担鉴定费用向本院司法技术室提出暂停损失鉴定的申请。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罗法委评字第4号终结委托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为证实其爆破施工方案对周边房屋不产生影响,为避免与相邻的罗城保险公司四住户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委托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原东门农机厂北面围墙外的保险公司四住户的住房南面墙体有无裂痕进行证据保全,并通过录像等方式记录其施工的过程,证明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尽到了防范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罗城原农机厂基础爆破施工方案》是否符合行业安全标准?按实际用药量计算出最小安全距离是多少?按该方案施工是否对周围建筑造成损害?经委托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最大同段起爆药量为2.8Kg时,离爆源20m处所产生的爆破地震波速度仅有1.49(0.75)m/s,相当于Ⅲ级地震烈度,只要超过爆区20m的地震波效力对建(构)物是安全的。根据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罗城原农机厂基础爆破施工方案》的图纸、原农机厂基础开挖工地爆破使用爆破物品流向表、消耗单、现场作业记录,均能证明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按照爆破施工方案施工且现场作业记录2013年7月18日、22日、25日对靠近原告有裂纹的楼房前(即工程的北面)使用的最大药量为1.4Kg,没有超过最大同段起爆药量2.8Kg,被告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已尽了注意的义务。原告黄静生主张爆破点距离其房屋很近,爆破行为致其房屋损害,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原告黄静生房屋在爆破后没有新增加的裂痕,原有裂痕也没有变化。因爆破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无法确定爆破点的具体位置,原告黄静生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罗城原农机厂基础爆破施工方案》图纸上爆破区域至原告房屋的最近距离为19米,但根据爆破距离对建筑物的安全度和最大爆药量与实际使用的爆药量减少一半的比例关系,本院认为柳州威宇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城分公司的爆破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坏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爆破行为造成其房屋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静生以财产损害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对原告提出赔偿30万的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必须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才能得出结论,原告向本院提出委托评估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1日以无能力承担鉴定费用向本院司法技术室提出暂停损失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提出赔偿30万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静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黄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军红审判员潘冰亦审判员梁浩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蒙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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