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崔永胜与陶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胜,陶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崔永胜,男,民勤县人。被告陶发雄,男,民勤县人。(缺席)原告崔永胜诉被告陶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因农业种植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9月14日借款2万元,并书写了借条3张。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6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未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息。后原告催要,被告推诿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在卷等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分承担借款6万元自借款之日至今(11个月)的利息6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被告借款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被告陶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判”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发雄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崔永胜借款19万元及利息66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陶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建祥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