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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常彦忠与常鸿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彦忠,常鸿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常彦忠。被告常鸿德。原告常彦忠与被告常鸿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彦忠、被告常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彦忠诉称:与被告系同村社社员,两家关系一般。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家耕地边去自己承包地时,被告阻拦并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在临洮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共计住院13天,花医疗费7140.4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06.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常鸿德辩称:2015年7月9日,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首先动手将年过60岁的被告用镰刀背击打受伤。同年8月5日因伤痛难忍,经临洮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手第五掌故骨折并注意15天。因被告的伤情与原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只觉得因果关系,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社社员,两家关系不睦。2015年7月8日,原告经被告承包地边去自家承包地时,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经临洮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142.2元(含一次性用品收费25元)。事后临洮县公安机关对原告常彦忠以与常鸿德发生打架处以行政罚款100元,对被告常鸿德以与常彦忠发生打架处以行政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后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撤回提起的反诉,被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关系;2、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回执1张、门诊病历1份及门诊收费收据46张及一次性用品收费1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7142.2元;3、原告提交燃油费票据3张,其主张交通费600;3、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妻子李某某和被告常鸿德笔录,陈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家承包地边殴打被告常鸿德;4、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常彦忠笔录,其陈述被告在其承包地边殴打原告;5、临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原告被处行政罚款100元、被告常鸿德被处行政罚款2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妻子李某某及被告笔录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燃油费票据有异议,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笔录及公安机关处原告100元罚款、对其处罚款200元有异议。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燃油费票据不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因农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不正确解决,被告常鸿德与原告发生撕打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鸿德辩解没有殴打原告,但其与原告撕打,其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罚款,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情发生过程中辱骂并与被告撕打,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未住院医疗,其请求护理费与误工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等实际,可酌情认定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彦忠医疗费714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42.2元,由被告常鸿德赔偿4405.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常彦忠自负。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审理,减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常彦忠负担40元,被告常鸿德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喜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