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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生某某与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某某,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生某某,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威,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某甲,女,汉族,个体户。被告生某乙,男,汉族,铁路职工。被告生某丙,男,汉族,无业。原告生某某与被告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辛某某(已故)系合法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即本案被告生某甲,长子即被告生某乙,次子即被告生某丙。辛某某去世后,我至今独立生活。现我已年满70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需要赡养,但三被告至今不履行赡养义务,且我需要租赁房屋来居住,雇佣人员来照顾我饮食起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已年老多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以后生病的费用,具体费用待定。原告就诉讼请求详细分为:1、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2、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原告租赁房屋费用2400元;3、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雇佣护理人员费用1000元;4、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单据)扣除报销部分,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生某甲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告需要多少,我就给付多少。被告生某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的能力有限,我只能依法给付。我身体患病,妻子又没有工作,我没有能力给付这么多钱,去除我需要偿还的房贷、车贷、日常生活开支费用以及我个人治病的费用,我只能每年给付原告各项费用总计5000元左右。被告生某丙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告需要多少,我就给付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阿旗中医医院社保特殊门诊信息卡一枚,证明原告患有脑中风后遗症,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不能自理,并且需要长期在该门诊进行治疗、检查以及用药,需要他人照顾生活;2、前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三被告的父亲;3、于某某出具的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生某某雇佣于某某照顾其日常生活,每月需支付于某某雇佣费用3000元,并且因原告需要24小时照顾,于某某不能出庭作证;4、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生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生某甲、生某丙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生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就业失业登记证一枚,证明孙某某系被告生某乙的妻子,已失业;2、被告生某乙近两年的体检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某乙身体不好,心脏不好,白血球过低;3、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生某乙在包商银行贷款200000元,已经偿还了二、三年的房贷;4、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生某乙近一年的工资流水,每月工资4795.83元;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生某乙尚欠车贷10000元;6、绿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生某乙曾给原告的账户汇款2014.43元;7、生某某工资明细一份三页,证明原告生某某每月享有工资2160元。原告对被告生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失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2、对体检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生某乙是否生病与赡养老人无关;3、对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4、对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恰好能证明被告生某乙有能力赡养原告;5、对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6、绿卡通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7、对生某某工资明细无异议。被告生某甲、生某丙对被告生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生某乙提举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申请我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阿旗中医医院社保特殊门诊信息卡、前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于某某出具的自书证言以及户口簿,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生某乙提举的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提举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不因其所称能力有限而不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某某与辛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即被告生某甲,长子即被告生某乙,次子即被告生某丙。原告每月享有工资2160元。原告现租赁房屋单独生活,房屋租金为每年7000元;雇佣于某某照顾其日常生活,每月需支付于某某3000元。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另,原告系城镇居民,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因年事���高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被告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三被告实际收入的现实情况,并确保维持三被告的基本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房屋租赁费2400元以及每人每月承担雇佣护理人员费用1000元,原告虽每月享有工资2160元,但远远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扣除原告工资,每年剩余的部分费用17280元,由三被告每人每年承担576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医疗费用凭单据除合作医疗报销外由三被告承担,因老人生病治疗的医疗费属于法定赡养费的给付内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某乙辩称其支付赡养费能力有限,且原告享有工资每月2160元,不能作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某某赡养费600元。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33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6年起每年的赡养费7200元,于当年的3月15日前给付3600元,9月15日前给付3600元;二、原告自2015年7月14日起今后生活所需的房租费、护理费,扣除原告工资的剩余部分费用,由被告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租费、护理费7920元,由被告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给付2640元。2016年起每年生活所需的房租费、护理费,扣除原告工资的剩余部分费用17280元,由被告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于当年的10月1日前每人给付5760元;三、原告生某某自判决作出之日以��因重大疾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凭单据(扣除城镇居民合作医疗待遇给予的部分)由被告生某甲、生某乙、生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建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