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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贤峰诉刘进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峰,罗恒芳,刘进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何贤峰,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罗恒芳,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系原告何贤峰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彭冰倩,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进关(曾用名刘子华),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告何贤峰诉被告刘进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1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5月26日、7月15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峰、罗恒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彭冰倩,被告刘进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峰、罗恒芳共同诉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邀约原告先后到“临沧印象”、“临沧观景台”两处工地做人工挖孔桩工程。其中,“临沧印象”所做具体人工挖孔桩工程为G2、G3、G4、G5和酒店2号楼工程项目。二原告在做工期间,所有工程项目接洽事宜均由被告负责,二原告则实际带领工人实施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的工程人员罗恒才于2014年9月10日与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除去已预支给予二原告所得工程款项外,二原告剩余工程项目款项为90275.08元。被告工程人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该工程款项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进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0275.08元。被告刘进关辩称,对二原告所诉称的工程项目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属二原告所诉称的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姨夫关系,对于二原告所实施的工程项目是被告与转包方人俸如正手中转包而来,在被告实施该工程项目期间,原告罗恒芳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实施该工程项目。由于原、被告双方家庭属亲戚关系,原告家庭与被告共同承包“临沧印象”、“临沧观景台”两处工地人工挖孔桩工程并共同实施。在该工程项目实施期间,由于是多个项目工程,除“临沧观景台”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由原告家庭负责实施外,其余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实施完成。所有工程项目完工后,我方至今未与转包方人俸如正进行过正式的结算。由于发包方临锐翔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及强力集团一直未向转包方人俸如正支付工程款项,我方工程款项也一直未得到兑现,二原告为能够尽早拿到该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自行对该工程进行私自结算,经结算,原告家庭承包工程款项应为90275.08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工程款项给予证明,要求被告给予签字确认,由原告自行向发包方或者转包方进行追讨。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刘进关是否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若被告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何贤峰、罗恒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实施工程验收记录;2、结算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剩余工程款为90275.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进关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字的目的是为二原告证明原告家庭剩余工程款90275.08元,方便二原告向发包方或转包方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刘进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实施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够证明二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事实。另查明,“临沧印象”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临锐翔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临沧观景台”工程项目发包方为强力集团。两发包方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予俸如正实施该工程,俸如正又将两工程项目中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转包给予被告实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庭向二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追加临锐翔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强力集团、俸如正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临锐翔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强力集团及俸如正三人参与诉讼,属原告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亲属关系。2013年中旬,被告向俸如正承包的“临沧印象”及“临沧观景台”两个工程项目中承包得到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临沧印象”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发包方为临锐翔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临沧观景台”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发包方为强力集团。被告在对该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原告罗恒芳找到被告,要求以家庭的名义与被告共同实施该工程项目。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家庭与被告共同投资承包该工程项目,由原告家庭对工程项目中的“临沧观景台”人工挖孔桩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其余工程项目由被告进行施工建设。所有工程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及结算均由原告家庭与被告共同协商,并共同向工人支付。所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及转包方俸如正迟迟未向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家庭为尽早拿到所承包工程款项,并与被告私自对所实施工程项目进行单方面结算,经结算,二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为90275.0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告家庭与被告按照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寻找工人,共同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故对二原告与被告属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承包“临沧印象”、“临沧观景台”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对于该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方或者转包方给予二原告及被告进行支付,不应由被告刘进关对原告家庭进行结算支付,二原告与被告可向该工程项目发包方及转包方共同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临沧印象观景台人工挖孔桩项目发包方及转包方的起诉,属原告自治行为,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属被告不适格。故对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贤峰、罗恒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何贤峰、罗恒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 悦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