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刘XX、李XX、朱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1段勃宇新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玉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李XX被告朱XX被告刘XX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刘XX、李XX、朱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刘利国、李喜新、朱希亮、刘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长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长春提供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9.5‰,并约定了罚息。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刘长春提供了贷款200000元,并从此日开始计息。其余四被告亦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刘长春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春只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长春及其余四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长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春、刘利国、李喜新、朱希亮、刘利军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长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5‰。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约定利率上浮50﹪,若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偿还本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在原告与被告刘长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利国、李喜新、朱希亮、刘利军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均显示:担保金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长春履行了200000元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春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已结清),其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长春一直未还,其他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春、刘利国、李喜新、朱希亮、刘利军是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长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长春理应依约完全履行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因被告刘长春逾期未还,且被告刘利国、李喜新、朱希亮、刘利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逾期罚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项约定明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昌恒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9.5‰计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9.5‰+9.5‰×50%)计付罚息)。二、被告刘利国、李喜新、朱希亮、刘利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涛审 判 员 杜红娟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