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和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吕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80元,并按时均摊子女医疗费、教育费;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小区4—1—602号住房和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并按时均摊子女医疗费、教育费;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小区4—1—602号住房、家具、家电和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18500元。被告吕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正准备生育二胎,现原告已怀孕四个月,不同意离婚。女儿吕某甲出生后,都是由其父母将其带大,其有能力将女儿抚养成人,不同意将女儿判给原告抚养。某某镇某某小区4—1—602号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的拆迁还房,原、被告只是结婚后将该房装修后暂时居住,原告只有新增人口30平方米的权益和夫妻共同装修的费用及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吕某甲。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某某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2月9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曾某某现已怀孕。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曾某某出示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吕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2015)古蔺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李支玉证明、薛占英证明、房屋装修和购置家具家电票据24张、购房手续9张,被告吕某某出示的古蔺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出示的信息记录5页、账户交易明细2页、原告自书的房屋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及欠款清单和被告出示的照片9张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撤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起诉后,原、被告又一起外出务工,且此间原告还怀孕,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虽偶有吵闹,但夫妻之间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