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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执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丰华盗窃、销售赃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执字第4797号罪犯吴丰华,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5日作出(2006)九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丰华犯盗窃、销售赃物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25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3669号、(2011)洪刑执字第6227号、(2013)洪刑执字第250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七个月二十天、一年一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8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丰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