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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与柳淑琴、耿炳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柳淑琴,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杨万生,谭荣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张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柳淑琴。被告耿炳坤,系被告柳淑琴丈夫。被告宋建华。被告刘传进,系被告宋建华丈夫。被告杨万生。委托代理人杜可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谭荣芝。委托代理人杜可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诉被告柳淑琴、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杨万生、谭荣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李雪、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张波,被告杨万生、谭荣芝的委托代理人杜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淑琴、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柳淑琴、杨万生、宋建华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柳淑琴、杨万生、宋建华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由前述被告和耿炳坤、刘传进、谭荣芝为该笔借款的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将借款100000元分别支付给被告,而除被告宋建华按期还款外,被告柳淑琴、杨万生未依约按期还款,截止起诉至日,柳淑琴尚欠借款本息58426.91元未付,杨万生尚欠本息73683.47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32110.38元(其中截止起诉之日利息29295.72元,以后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结婚证,证明柳淑琴与耿炳坤、宋建华与刘传进、杨万生与谭荣芝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担保协议》、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杨万生、谭荣芝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2.原告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诉请不明。被告杨万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催款通知书和收条,证明被告杨万生还过1万元。被告谭荣芝、柳淑琴、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万生、谭荣芝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需要核实,原告需要进一步补证;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计算利息和罚息的依据有异议。原告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对被告杨万生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异议,在起诉后是还过1万元。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柳淑琴、杨万生分别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柳淑琴、杨万生分别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柳淑琴、杨万生借款前3个月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柳淑琴、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杨万生、谭荣芝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它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5月21日,柳淑琴尚欠借款本金45854.74元,利息12572.1元;杨万生尚欠本息56959.92元,利息16723.55元未付。2014年10月21日,杨万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与被告柳淑琴、杨万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柳淑琴、杨万生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属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柳淑琴、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杨万生、谭荣芝相互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请求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45854.74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12572.1元,第二部分以本金45854.74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罚息);二、被告杨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借款本金46959.92元及利息(利息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12572.1元;第二部分以本金56959.92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第三部分以本金46959.92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罚息);三、被告柳淑琴与被告杨万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谭荣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谭荣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淑琴、杨万生追偿;六、驳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十堰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2元,由被告柳淑琴、耿炳坤、宋建华、刘传进、杨万生、谭荣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