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与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利民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张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安阳工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工行于2013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外运公司返还安阳工行因其监管不力造成安阳工行灭失的质押物钢材2077吨(若返还的质押物按照返还当日的市场参考价变现后不足以偿还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本息数额时,外运公司应补齐差额部分);若外运公司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安阳工行与该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498.989951万元及利息64.409469万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欠息之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请求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安阳工行不服原审判决,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刘彦军,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安阳工行与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铮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迎宾)字0008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约定:云峥公司为购买钢材,从安阳工行处借款1000万元,借期9个月,从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16%,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偿还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质押物4154吨钢材交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当日,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云峥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为保障安阳工行与云峥公司所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云峥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4154吨钢材作为质物交由外运公司进行监管,外运公司同意接受安阳工行的委托并按照安阳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安阳工行是质权人,云峥公司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监管方;在监管期间,外运公司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安阳工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协议附件2-2-2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显示上述单价为4334元/吨,共4154吨钢材经外运公司盖章确认,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处于外运公司的保管之下。云峥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转账支票显示,上述协议签订后,云峥公司按照约定将4154吨钢材作为质物交于安阳工行,并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保管后,安阳工行根据约定于2011年12月24日向云峥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前,2012年7月31日云铮公司归还贷款501万元,剩余499万元贷款所对应的质押物仍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保管。为保证剩余债权的顺利实现,安阳工行要求外运公司继续按约履行保管义务,严防质押物的损失风险。然而,2012年8月1日晚,在没有安阳工行签发提货通知的情况下,外运公司却没有按照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造成云铮公司大量出货,质押物全部灭失。后,安阳工行将云铮公司诉至安阳市中级法院,要求其偿还剩余的欠款本息。法院支持了安阳工行的诉请后,安阳工行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质物全部灭失后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10月21日,安阳工行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3月15日,外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3月24日,其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外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0日,其管辖异议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安阳工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安阳工行的举证,安阳工行与云峥公司的借贷纠纷已经(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定:云峥公司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数额,且该判决正在强制执行中。经过上述判决及执行,完全可以查清云峥公司拖欠安阳工行贷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本案是安阳工行对外运公司保管合同的赔偿诉讼,在可以查清安阳工行的贷款数额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追加云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外运公司迎宾支行在庭审抗辩中提出的安阳工行对云峥公司的债权应首先得到法律上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安阳工行对云峥公司的债权主张及实际执行并不应作为安阳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外运公司主张因其保管不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另外,对于云峥公司在贷款逾期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在安阳工行同意的情况下又有两次出货的情况,安阳工行做了合理解释。对此外运公司认为两次出货后以及执行未终结前无法确定云峥公司欠款数额、云峥公司可能与安阳工行存在串通可能的质疑未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因此不能成立。二、外运公司未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应对安阳工行的损失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1、外运公司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应为保管义务。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外运公司是安阳工行的代理人,代理安阳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依据协议全文反应的客观实际,质物存放于外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的客观情况,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为保管责任。2、外运公司引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协议项下处置预案中约定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13.2虽规定,出质人云峥公司对安阳工行及外运公司负有违约过错责任,但13.1中同样明确了外运公司因保管不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协议项下的处置预案中虽约定:“如处置质押物后债务本息未全部清偿,安阳工行将继续向云峥公司追偿。”但事实上本案短少的质物已不存在,安阳工行向云峥公司继续追偿并不影响安阳工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外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其主张权利,外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外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应对安阳工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在监管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外,质物损毁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外运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给安阳工行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外运公司在提交的关于云峥公司的违约告知函中自述,云峥公司人员涉嫌抢劫,但安阳工行在该函的回执中并未认可其说法,且后来也没有外运公司的报案记录,更没有公安机关受理其所述刑事案件的任何证据。因此仅凭该违约告知函,外运公司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处理显然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本案中,在外运公司保管质物期间出现了质物短少、灭失时,外运公司显然未尽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其过错明显,理应按该协议的违约条款向工行承担返还质物或赔偿本金498.98995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由于安阳工行的诉请之一,要求返还灭失的质押物钢材2077吨,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要求返还的钢材的具体规格、价格、质量,故无法界定,所以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证《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云峥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在约定的质物保管期间内,外运公司未能很好的履行对质物的保管职责,导致质物短少,最终造成安阳工行没有足额质物可以清偿,损失巨大,外运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故其应对安阳工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工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外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阳工行与本案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本金498.9899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安阳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38元,由外运公司负担。外运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保管合同纠纷。外运公司与安阳工行、云铮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安阳工行为质权人,云铮公司为出质人,外运公司为安阳工行的代理人,代理安阳工行监管质物。2、安阳工行就本案所涉借款曾起诉云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在强制执行中;安阳工行就本案再起诉外运公司,一审判决结果势必造成安阳工行得到云铮公司和外运公司的重复赔偿。3、本案中,云铮公司强行抢劫质物,外运公司也及时通知了安阳工行,云铮公司的抢劫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外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进行调查。本案质物损失系2012年8月1日晚云铮公司相关人员非法拘禁外运公司监管员,抢劫货物所致,这是安阳工行认可的实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4、本案实际违约责任主体是云铮公司。一审法院适用“三方协议”第十三条13.1约定不正确,该条款约定外运公司给安阳工行和云铮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第十三条13.2约定,由安阳工行和外运公司共同起诉云铮公司。按照“处置预案”的约定,“在执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业务过程中,如出质人不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或恶意违约、强行出货、停产、倒闭等因素,导致不能继续执行借款合同及《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时,按本预案约定处理”,安阳工行未获清偿的债务本息也应当按照“处置预案”的约定向云铮公司追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安阳工行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安阳工行答辩称:1、本案中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应为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外运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占用并保管、监管质押物,监管期间届满时返回质押物,享有的权利是收取保管费用,并不发生对外代理行为,也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问题。2、一审判决不会导致安阳工行双重受偿的结果。3、外运公司主张的其已尽到监管义务,质物的灭失是云铮公司人员抢劫所致,其已通知安阳工行并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安阳工行在该函的回执中并未认可其说法,外运公司要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处理不符合法定条件。4、云铮公司存在的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并不影响安阳工行依据外运公司在保管质物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赔偿。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签订的处置预案,系双方约定在云铮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可对云铮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但该处置预案并未否定《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安阳工行可向外运公司主张赔偿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安阳工行提交新证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终结(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被执行人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刘云飞、郭红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证明目的:安阳工行双重受偿没有可能。外运公司对安阳工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安阳工行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外运公司与安阳工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外运公司应否承担安阳工行与本案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498.989951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1、2011年11月13日,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云铮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附件2-2-1: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编号:2011年(迎支)字0008号,载明:外运公司(仓储监管方):根据云铮公司(出质人)与安阳工行(质权人)签署的编号为2011(迎支)字0008号《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出质人将下列货物质押给质权人。货物品名:中板,生产厂家:安钢,数量4154吨,单价4334元/吨,金额1800万元,货物是否在库:是。现将出质事实及质物情况通知外运公司,请外运公司根据出质人、质权人与外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N-GS-11585《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外运公司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云铮公司库存质押物质押期间应始终符合以下要求,请外运公司审查执行!质押物种类要求:中板,质押物结构比例要求:60%,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1800万元。质权人安阳工行加盖公章,郭宁签字,出质人云铮公司加盖公章,王振峰签字。2011年11月13日,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云铮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附件2-2-2: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出质人和监管方共同签发),编号HN-GS-11585,云铮公司致函安阳工行,对上述附件2-2-1出质通知书的内容列表予以确认。外运公司致安阳工行称:外运公司已收到安阳工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编号为2011年(迎支)字0008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并确认外运公司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外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物(详见上表)进行保管,业已知晓外运公司保管的出质人的货物(详见上表)质押给安阳工行。上述质押物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外运公司将严格按照编号HN-GS-11585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在外运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1800万元或者4154吨,在质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本《质押清单》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万运公司加盖公章,陈磊签字。2、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云铮公司(HN-GS11585)质押物钢材的处置预案,约定:如出质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或恶意违约、强行出货、停产、倒闭等因素,导致不能继续执行借款合同及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时,按本预案处理。约定:如处置质押物后债务本息未全额清偿,对未获清偿的债务,贷款行将继续向借款人追索。3、外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安阳工行发出《关于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监管项目的出质人违约告知函》,编号为HN-GS-11585。内容如下:外运公司为安阳工行监管的云铮公司钢材监管项目于2012年8月1日发生出质人违约事件。监管地点:云铮公司货场。事件简要情况:据外运公司现场监管员反馈:晚上11点左右,云铮公司的工作人员等10余人把外运公司监管人员的手机抢走。并将外运公司监管人员软禁在其居住的小屋内。强行出货。直至第二天8:30才将外运公司监管员放出。外运公司监管员第一时间通知外运公司项目经理荣文宇。并通知安阳工行行长牛蓝勇、客户经理王群赶往现场。对剩余钢材进行盘点,共计约370吨。安阳工行对该告知函向外运公司回执称:外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发送的编号为HN-GS-11585的函收悉,安阳工行已知晓事件情况,根据该出质人所出现的违约情况所拟定的风险控制措施如下:加强对剩余货物的监管,督促企业补充货物,尽快恢复达到原监管要求。安阳工行行长牛兰勇签字。4、《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约定:外运公司因以下情形给安阳工行云铮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安阳工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13.1.1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终结(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被执行人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刘云飞、郭红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6、2012年9月24日安阳工行致外运公司提货通知书:“同意云铮公司提取钢板322吨,角钢50吨,共计372吨,本次提货后质物最低数量为1528吨。”该提货发生在2012年8月1日外运公司称质物被云铮公司强行出货之后,双方均认可实际质物为372吨,安阳工行称该372吨已经出卖了,款已经到工行账上了,用以归还云峥公司已还款501万元的一部分,所以才让云铮公司提货的。但是安阳工行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外运公司与安阳工行、云铮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2-2-2《质物清单》,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关于外运公司与安阳工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从外运公司与安阳工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看,外运公司对本案质押物存有保管义务,在上述协议附件2-2-2,即外运公司给安阳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中,明确约定:上述质押物已在外运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外运公司将严格按照编号HN-GS-11585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从上述协议及其附件,应当认定外运公司与安阳工行之间存在保管法律关系。虽然《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有“外运公司是安阳工行的代理人,代理安阳工行监管质物”的表述,但依据协议全文反应的客观实际,质物存放于外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仓库,质物由外运公司派专人负责保管并收取保管费的客观情况,结合《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外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应为保管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以保管合同来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外运公司认为其与安阳工行系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保管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外运公司应否承担安阳工行与本案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498.989951万元及利息。外运公司未依约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的对质押物的保管义务,应对安阳工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运公司致安阳工行《关于河南云铮钢铁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监管项目的出质人违约告知函》中自述,云峥公司人员涉嫌抢劫,安阳工行在该函的回执中并未认可其说法,且后来也没有外运公司的报案记录,更没有公安机关受理其所述刑事案件的任何证据。因此仅凭该违约告知函,不能免除外运公司的保管责任,外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处理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质押物于2012年8月1日发生缺失现象,经外运公司、安阳工行核对,剩余钢材370吨,其原因系外运公司监管不力造成。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外运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给安阳工行、云铮公司造成损失的,外运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外运公司应承担质押物灭失的责任。外运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上述违约责任条款认定其违约责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安阳工行与外运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关于云铮公司(HN-GS11585)质押物钢材的处置预案,约定如云铮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或恶意违约、强行出货、停产、倒闭等因素,导致不能继续执行借款合同及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时,按本预案处理。该处置预案约定:如处置质押物后债务本息未全额清偿,对未获清偿的债务,贷款行将继续向云铮公司追索。该处置预案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2-2-2同日签订,对相对各方均有拘束力,由于处置预案并未约定免除监管人外运公司的保管责任,安阳工行依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2-2-2请求外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并无不当。安阳工行依照《商品融资合同》向云铮公司等请求返还借款,已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于云铮公司等无力归还借款,安阳工行已经申请对该案执行终结,安阳工行依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外运公司,并无不当,不会造成安阳工行获得重复赔偿的结果。关于外运公司对保管质物承担责任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云铮公司向安阳工行借款1000万元,归还了501万元,经安阳工行核算尚欠款4989899.51元。之后2012年8月1日外运公司称质物被云铮公司强行出货,双方均认可剩余质物为372吨,2012年9月24日安阳工行致函外运公司让云铮公司将剩余372吨货物提走,虽然提货单上载明“本次提货后质物最低数量为1528吨”,但是安阳工行单方书写,双方均予认可实际剩余货物为372吨,安阳工行称该372吨已经出卖了,款已经到安阳工行账上了,原云峥公司501万元还款的一部分,所以才让云铮公司提货的。但是对此说法安阳工行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该372吨系外运公司受安阳工行指令放货,外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该372吨价值161.2248万元(372吨×4334元/吨)应当从498.989951万元中扣除,故外运公司承担责任为337.765151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外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安阳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外运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迎宾支行与本案质押物相关的贷款损失337.7651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238元,中国外运河南公司各负担3477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迎宾支行各负担164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会斌审 判 员 焦 宏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