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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阮文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文德,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京族,越南九年级文化,工人,住越南。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苏日好,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陈海彪,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员杨瑜,本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文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文德及其辩护人苏日好、陈海彪,翻译人员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阮文德欲从中国广东省返回越南,其朋友“阿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江门市水口镇交给其一个内装有物品的香烟盒,委托其带回越南芒街交给一个朋友,并告知阮文德对方会给1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被告人阮文德表示同意,并携带该烟盒搭乘汽车至广西东兴市。2015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阮文德在广西东兴市江南路八巷27号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裤头内搜出装有可疑毒品的烟盒。经称量,所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29.8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文德无视中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文德辩称,其只是受朋友所托带烟盒回越南,不知道该烟盒内装的是毒品,其是被朋友蒙骗,所以,其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毒品的所有人阿某应当是主犯,阮文德受阿某的诱骗和利用,应当是从犯;其事先并不知道烟盒内有毒品,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这与一般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有所区别;阮文德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阮文德欲从中国广东省返回越南,其朋友“阿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江门市水口镇交给其一个内装有物品的烟盒,委托其带回越南芒街交给一个朋友,并承诺对方会给1000元人民币的报酬。被告人阮文德表示同意,并将烟盒夹在其裤头内搭乘汽车到广西东兴市。2015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阮文德在东兴市江南路八巷27号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裤头内搜出装有可疑毒品的烟盒。经称量,所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为29.84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领事通报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南宁总领事馆复函、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文德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阮文德在东兴市江南路八巷27号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裤头内搜出一个烟盒。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8日4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阮文德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裤头内搜出一个香烟盒,烟盒内装有用锡纸和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疑似毒品冰毒。4、称量证明,证实从被告人阮文德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9.84克。5、毒品提取检材封存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阮文德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阮文德的尿液作为检材送检,结果呈阴性。7、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阮文德的现场位于东兴市江南路八巷27号门前。8、案件说明,证实涉案的阿某目前未被抓获归案。9、被告人阮文德供述,2015年2月7日,其朋友“阿某”在广东省江门市将一个香烟盒交给其,委托其将该烟盒从带回越南交给一个朋友,承诺对方会给其1000元人民币的报酬,于是其便把该烟盒塞在裤头内乘车来到东兴市,准备返回越南时在一小巷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裤头内搜出该烟盒。烟盒内装有毒品。由于包装特殊,其也曾怀疑烟盒内装有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文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阮文德辨称其不知道烟盒内装有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文德将毒品藏匿于裤头内,属于以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结合被告人阮文德供述称其运送该烟盒可以得到1000元报酬的情节,足以认定被告人阮文德对毒品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文德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阮文德是运输毒品行为的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阮文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文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建华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