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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小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俊芳诉被告王帅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137号原告宋俊芳,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营,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宋俊芳诉被告王帅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5年7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芳的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被告王帅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许,因被告王帅营要强行划走我在汝州市丹阳西路菜篮子超市的营业款,我与其理论,被告王帅营将我打伤,我被家人送至汝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11.81元,诊断费330元,经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王帅营行政拘留3天,因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帅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根本没有划原告的营业款。2015年7月1日我到菜篮子超市购物,在结账台结账时,原告无辜朝我头部殴打,在我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属本能反应进行合法自卫,发生争议不到1分钟保安将我们拉开后我便离开,我离开时原告身上并没有伤,原告所谓的伤并不是我本人所致,原告处于敲诈的目的,到派出所后张嘴要求我赔偿20000元,望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本人一个清白,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丹姿系列化妆品汝州总代理,在汝州市菜篮子超市有柜台,原告亦在菜篮子超市工作,占用原告的柜台,进货从原告处购入。被告认为原告从其他渠道购进由被告代理的产品,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在菜篮子超市结账口时原告上前殴打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劝开,2015年7月2日原告入住汝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眼外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111.81元,诊断费330元,后原告到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派出所解决,2015年7月12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汝公(洗)刑罚决字(2015)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拒赔。2015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收入规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被告有纠纷可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解决。本次原被告因纠纷打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由原告首先动手打人,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1.81元,2、误工费559.64元(34045÷365×6)、3、护理费468.03元(28472÷365×6)、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6)、5、营养费60元(10×6)上述各项共计3709.48元,被告负担原告损失3709.48元的50%即1854.74元,被告称系合法自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帅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帅营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员  金根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