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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薛东与薛以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薛以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薛东,居民。被告薛以威,居民。原告薛东诉被告薛以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以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东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计29万元,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薛以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合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29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合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以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东借款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薛以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