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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历某与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某,韩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历某,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历某某,住东丰县。被告韩某某,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俊东,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文泰,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历某与被告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的委托代理人历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东、金文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某诉称,被告韩某某在1984年与原告历某的母亲历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历某,现年29周岁。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母亲历某某于1986年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历某某抚养,被告从来不闻不问。原告在22岁时生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如今病情越来越重;同时,原告的母亲年纪已大,不能劳动且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出生到现在29年的抚养费人民币75,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的一半,即人民币2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来10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历某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历某身患精神疾病,系精神残疾人,并由历某某监护的事实。证据二、吉林省脑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历某于2009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证据三、东丰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历某住院花费医疗费用的基本情况、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及未补偿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凭空想象,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多年,就抚养费支付事宜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无需支付抚养费,而作出上述抚养分配的依据是男方净身出户,除了两个立柜外,其余财产均归女方。同时,原告的代理人为阻断被告行使探视权,已在离婚后,将婚生男孩的姓氏由随男方改为随女方,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原告的代理人从不接受被告任何形式的探视。三、被告已年迈,体弱多病,系被赡养对象,且原告已成年,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抚养费。四、被告现阶段仍处于单身状态,并有其父、母两位老人需要赡养,现被告已不具备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医药费的能力。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六、原告及其代理人没有提出原告本人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就原告法定的代理人的身份,被告方存有异议。七、据被告了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被农村合作医疗部门予以报销,即使原告具备索要抚养费、医药费的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也不能重复取得医药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财产处理方式是:男方分得两个立柜,其余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由女方承担。证据二、东丰县猴石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韩某某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三、东丰县医院门诊手册、彩超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年老体弱,身患腰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症,其本身面临随时瘫痪的风险,且需要面临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经济负担极重,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历某的委托代理人历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历某,现年29周岁,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86年2月28日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约定:男方不拿抚养费,女方抚养;孩子抚养权归女方。2009年,原告历某经吉林省脑科医院诊断为身患精神分裂症,并且从此至今,原告多次到各级医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法独立进行抚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历某从出生至现在的抚养费人民币75,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来10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0元。质证过程中,原告历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并不是原告历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凭证;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供证据的时间是2009年,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结算清单上有农村合作医疗盖章,其主张的费用已经被报销;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巧证明原告医疗费报销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其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不合理,其主张的医药费请求无合法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在东丰县猴石镇司法所办理的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写立柜的事,同时,当时是被告不愿意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暂由原告的代理人抚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在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且生活条件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优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权利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改变。原告历某虽已成年,但其身患精神分裂症,且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并为其颁发了残疾证,同时,从原告历某提供的相关病例来看,原告仍需用药并及时检查,其身患疾病已严重影响其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原告历某有权利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抚养费。但是,原告历某的委托代理人历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已离婚多年,在离婚时,双方对婚生男孩历某的抚养进行了约定,且从离婚时起至婚生男孩历某应当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均未对抚养费提出过异议,且原告历某的委托代理人历某某也没有因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为由而向被告韩某某主张过权利,故推定原告历某的委托代理人历某某能够按照约定,可以独立履行抚养原告历某的义务,故从离婚日时起至原告历某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止,被告韩某某无需给付原告历某抚养费。原告历某主张被告韩某某支付其住院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被告韩某某的代理人虽提出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历某身患精神疾病,因该疾病严重影响其独立行使民事行为的能力,导致其不能主张权利,故原告历某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其住院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历某在以后的继续治疗中花费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可凭相关票据,另案向被告韩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历某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该抚养费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原告历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时止。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历某未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