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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成敏与张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敏,张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王成敏,女,1958年3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九台市。被告张宪忠,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工人,住九台市。原告王成敏诉被告张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敏、被告张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敏诉称,被告张宪忠于2014年8月1日因家中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笔借款定于2015年8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能偿还或中途违约,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另还约定被告愿将自己的工资折用于此笔借款的抵押,如果在抵押期间债务人将此工资折挂失或挪作他用,则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将工资折挂失,又另行开户。原告知情后,虽多次与其相商要求还款,但是被告拒不配合。被告拖欠债务不还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宪忠辩称,欠原告本金12万元属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如不能还款给付月息3分,并以自己的工资折作为借款的抵押。现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时间还款。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张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成敏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付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