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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200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玲,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04年春,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阜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26日生男孩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性格、生活方式上差异较大,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均无音讯。为此,原告还到杨集派出所报过警。2013年11月、2014年6月,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即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生活费。被告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于某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6日生男孩高某丙,小孩现在高某甲的老家湖北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某即离家出走,与原告不再联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25日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因被告无法联系,在本院的调解下,原告即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被告于某离家出走,几年来未与原告高某甲联系。应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小孩生活、学习的连续性,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小孩随其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生活费的标准,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被告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小孩抚育费以400元/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某丙随原告高某甲生活,被告于某负担小孩高某丙的生活费400元/月。自2015年3月份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的费用。三、案件受理费240元(已预交24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与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