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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巧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曾斌,汤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791号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荣,董事长。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法定代表人张权年,第二工程处处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斌,重庆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汤华明,北京市朝阳区人。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又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与被告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曾斌不服本院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汤华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汤华明现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通知其参加诉讼相关事项的公告,人民法院报将公告刊登在2015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G39版,公告期满,汤华明未到本院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公司及其第二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律师、被告曾斌的委托代理人向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华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公司、第二工程处诉称,其公司承建XXX水电站2号公路施工工程,并由第二工程处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工程所涉款项、设施、财产属新疆公司所有,财务也由新疆公司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第二工程处将该工程下游段部分劳务工���转由汤华明完成。2011年12月16日,被告曾斌恶意虚构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制造群体性事件,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借助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的压力迫使原告借款453357元后离开云南,至今拒不归还。虽然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出借人是第五支队,但由于该借款属新疆公司的财产,被告曾斌可以向二原告中任一原告履行义务。曾斌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了借款74986元,尚有378371元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斌归还借款3783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斌辨称,本案案件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是劳务款。被告曾斌的行为只是为原告承担了法定义务,所以被告曾斌不负有还款义务。即使该款属于借款,按约定也应待曾斌与汤华明工程款结算完后才能要求归还借款,现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不能要求曾斌归还借款。原告新疆公司、新疆公司第二工程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资料:1.《金沙江XXX2#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95)交公便字238号文件》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一份、《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文件》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于证明XXX水电站2#公路的承建人为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为从属关系,2#公路的施工及施工现场管理者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借条》一张、《工资结算表》一张、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曾斌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453357元,借款已按借款的曾斌的指示交付给曾斌指定的人员。巧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刘某某、谢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见证借款合同签订及付款的事实。3.巧家县县委政府门户网站XXX之窗打印材料一份、巧家县委组织部网站巧家党建网打印材料二份。用于证明刘某某、谢某某为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4、《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已归还借款74986元的事实。5.《转账支票存根》印鉴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所借款项为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支付。6.《劳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汤华明,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7.《工程结算单汇总》一张、《工程结算单》十五份、《劳务结算明细表》一张、《收据》四十八张、《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汤华明所有劳务款项原告已全部支付完毕,汤华明委托李某某进行2#公路XX隧道工程的工���量确认、结算等工作。8.《承诺书》一份,《收据》及《支票存根》各一张、《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曾斌2013年7月9日开庭提交并陈述汤华明应支付给他的费用总计为919038元,其中材料、机械设备折价为799634元,工程建设费为119404元,合计919038元,支付给汤华明后,汤华明2011年12月12日前已支付给被告。9.《中国长江三集团XXX工程建设筹备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公路工程上游段工程又名2号公路XX隧道。10、巧家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11年12月16日,曾斌带领一些人在武警交通第五支队XXX项目部聚集,堵路索要工资,为了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经协调,原告借款453357元给曾斌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该款项是以曾斌的名义发放的工程款,不代表曾斌个人的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恰好证明了本案属于工程合同纠纷;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是曾斌所签,对关联性没有意见,根据签字需要追加汤华明为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金额与事实上的金额不符,证明的产生“借款”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证明的是原告或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或理由则根据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资料:1.2011年9月29日汤华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曾斌的借款行为是汤华明的行为,本案应追加汤华明为被告;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用于证明汤华明与曾斌工程款还未结算,正在采取诉讼的形式要求汤华明结算。3.重庆XX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XX路桥公司委托曾斌管理该工程。4.《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曾斌与XX路桥公司签订了XXX电站的隧道工程的合作协议。5.2011年12月16日武警交通第五支队XXX项目部发往支队的明传电报《关于汤华明施工队在我项目部2#公路隧道工程施工出现的一些问题的汇报》。该明传电报主要反映了汤华明施工期间非法转包、提出不合理要求及2011年12月16之前就发放了施工队离场前的全部工资及同年12月16日又带领一批工人到项目部讨要工资,严重影响部队正常施工和工作秩序。用于证明曾斌是2#公路XX隧道的���际施工人。6.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曾斌是2#公路XX隧道的实际施工人。7.2011年11月17日产生的务忘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武警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在汤华明、曾斌等人的参加下形成的关于汤华明施工队退出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的办公会记录,但不是达成的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也无法认可,其委托书中的内容与事实相悖,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授权委托书,工程是汤华明委托李某某来进行结算,并非曾斌,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除汤华明处均为李某某,没有曾斌。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法证实,证明内容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非法转包给了谁,因没有发文单位印章,其真实性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证明了曾斌施工中只享有汤华明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对证据7,无参会人员的签字,故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书)属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应当采信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书证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均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审查,故不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调查收集了刘某某的证言及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保存的投诉登记表、拖欠工资报告一页、借条一页、工资结算表三页、2#隧道9月、10月员工工资发放表一页、工资及凭租费结算表一页。原告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巧家县劳动监察大队收集到的材料均是曾斌单方提供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得到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根据自己提供的材料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认为,刘某某的证言及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没有发放工人工资是导致事件的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刘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其参与见证借款及付款的过程,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收集到的拖欠工资报告、借条、工资结算表、2#隧道9月、10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工资及凭租费结算表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材料未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故不能认定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31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与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XXX工程建设筹备组签订金沙江XXX电站2号公路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8月2日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汤华明签订《劳务合同》,将金沙江XXX电站2号公路劳务发包给汤华明。同年9月23日,曾斌与重庆XX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向曾斌签发项目授权委托书,委任曾斌为XXX水电站交通隧道工程项目负责人和责任人,授权曾斌对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汤华明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武警部队中标的,由汤华明代表XX公司施工的XXX水电站场内交通工程2号工路交通隧道交给曾斌施工,由曾斌全权施工管理,独立自主、自负盈亏。曾斌负责的施工队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1月7日在2号公路XX施工,但因第五支队不允���工程转包及分包而拒绝与曾斌施工队签订合同,只与汤华明发生业务联系。在曾斌施工期间因发生安全事故而被要求退场。汤华明与武警交通第五支队XXX项目部负责人闫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曾斌施工队退场后曾斌原有的部分材料、设备及临建工程由项目部接收,其中,材料、设备折合价款799634元,临建工程折价119404元,合计919038元,此款于2011年12月12日前由第五支队XXX项目部支付。同年12月12日,项目部出具支票给汤华明,汤华明于当天将款项919038元转给曾斌施工队。2011年11月15号曾斌带领李文明等共30人以要求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守候在项目部办公区域,次日晚上项目部到巧家县劳动保障局请求协助解决,巧家县劳动保障局安排了刘某某、谢某某二同志到项目部协助解决。由于项目部认为要由汤华明进行处理,而汤华明不同意支付曾斌等人要求的款项,离开了项目部。巧家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提出如果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需要调查核实后才作出处理,但曾斌等人以闫某某答应过当天给他们处理为由不同意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后处理,要求当天处理。曾斌委托的律师王强提出了由曾斌向项目部出具借条,由项目部借款给曾斌支付的意见,双方采纳了该意见,由曾斌出具了借条给项目部,由项目部按曾斌一方提供的工资结算表支付款项。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警交通第五支队人民币453357元,用于发放我施工队伍在XXX水电站2#公路XX隧道工程施工(注:中标单位,武警交通第五支队)其中农民工工资待本人与汤华明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即归还,但在本人与汤华明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前武警交通第五支队XXX项目部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押本人及本施工队伍机械设备及车辆。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本人及本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车辆出场离开。”当晚,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按曾斌提供的工资结算表支付了37837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自原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提供并完成了所借款项的支付,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与汤华明结算工程款属其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义务,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法定要件,故借条中“待本人与汤华明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归还”的约定不能对原告主张出借人权利的行为产生拘束,被告以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借款给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所借款项属于劳务款,应定性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因被告提供的原告欠付��民工工资的证据材料均是被告自已制作,且未经劳动保障部门通过行政程序调查认定,本院仅依据被告自已制作的材料也不能认定领款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曾斌与第三人汤华明之间、本案原告之间因劳务或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曾斌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或该公司第二工程处378371元;二、第三人汤华明对本案争议债务不承担义务。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被告曾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张金洪审判员  杨德国审判员  张朝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家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