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柱诉林清成、李世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林清成,李世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启刚,景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明,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清成,男,汉族,。被告李世琴,女,彝族。原告张柱诉被告林清成、李世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刚、赵明,被告李世琴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清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原告张柱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张柱与被告林清成、李世琴夫妻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碧安乡街子路边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承包给原告建盖,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46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盖房屋,于2012年5月底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之父林伯昌、建房负责人李文兴进行结算签字,被告应给付总工程款270874.16元,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10000元,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6087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款60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清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世琴辩称,按照合同中约定,单价1546元是框架结构的房屋,包工包料,窗户、门、地板砖应由被告挑选,而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房门、洗脸盆、墙体乳胶漆等均不符合标准。屋顶漏雨,面积与实际不符。其次,因原告不具备建房资格,未提供房屋图纸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按照约定,房屋出檐部分只能折半计算面积。且原告和被告之间未经过结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林伯昌之间进行的结算如何认定;二、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价款。原告张柱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建房合同》,欲证实被告将房屋承包给原告建盖,价格按照实际建筑面积1546元/平方米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并对建房的其他相关事宜做了约定。二、结算单,欲证实经结算,被告建盖的房屋总面积为175.21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270874.16元。三、图纸一份,欲证实原告建房按照图纸施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上的签字、手印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林伯成系林清成父亲,他不与两被告居住生活,并不清楚建房的事宜,故对结算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图纸。被告林清成、李世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虽被告对签名及手印不予认可,经向当事人释明,被告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与林伯昌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林伯昌受二被告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建房图纸未标明建房位置等相关信息,也未附于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法证明为被告家所建房屋图纸,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8日,原告张柱与被告林清成、李世琴签订《建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景谷县碧安乡加油站旁的自住用房承包给原告建盖,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实际建筑面积1546元/平方米,出檐面积满算。合同还对装饰、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建设房屋系两层楼房,楼房一、二层的建筑面积经实地测量后核实双方确认房屋面积136.18平方米,三楼楼梯间面积11平方米,出檐面积21.89平方米,以上合计169.07平方米。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6月将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于工程开工至交房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现被告以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盖房屋,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建房款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被告对房屋建筑的出檐面积存在争议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应对出檐面积予以计算,经本院实地调查勘验,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9.07平方米,确定该争议房屋的工程款总计为261382.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10000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382.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成、李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柱工程款51382.22元。二、驳回原告张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林清成、李世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晓燕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钟明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