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三四一九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姚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婧,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三四一九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三四一九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燥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德生物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备忘录不应当被认定为双方达成的针对设备现状进行技术改造的新委托合同,只能被视为双方就原有质量问题进行补救而达成的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的调试方式包括空载试车和负荷试车,二审法院认定空载试车有误。即使不考虑负荷试车,干燥设备公司也未完成空载试车。实测结果是针对设备现有状态的,不是实测结果,而是针对该实测结果的分析结论,构成干燥设备公司对设备原有质量问题的自认。(三)二审法院鉴定人名册中无合法的鉴定机构,应委托上级法院或外地法院鉴定名册中的鉴定机构或委托社会相关专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而不是直接由申请鉴定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双方以备忘录形式签订针对原有质量问题进行补救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一直在就原有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没有超过检验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设备交付后,威德生物公司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反而向干燥设备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04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该函表明案涉设备在交付时并无质量问题。威德生物公司认为干燥设备公司出具的设备改造方案载明的“原配的加热系统的供热量不足”,可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方案系干燥设备公司受威德生物公司委托,对设备进行实测后出具的技术改造方案,方案中记载的“由于此套系统热损大,能耗较大,所以原配的加热系统的供热量不足”,系干燥设备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对设备进行实测时设备的运行状态,而非设备当初交付时的质量状况。备忘录约定威德生物公司承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配套设备费等在内的改造费用,亦表明干燥设备公司提出的改造方案,系针对设备现状进行技术改造,而非针对设备原有质量问题进行补救。威德生物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备忘录系双方达成的针对设备现状进行技术改造的新委托合同,并非针对原有质量问题进行补救的补充合同。(二)威德生物公司对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检验期间。购销合同中约定干燥设备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10天交货并完成空载试车,并未约定负载试车。威德生物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出具设备的初验结果载明案涉设备除水电外其余关键设备均已安装到位,其又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承诺函,载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已基本完成,并承诺于2004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威德生物公司起诉时称其已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并支出了高额的原辅料及人工、水电等费用,应当认定干燥设备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空载试车。威德生物公司认为干燥设备公司在改造方案中自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干燥设备公司知道设备不符合约定,威德生物公司可随时提出质量异议。但干燥设备公司在改造方案中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系针对设备现有状态的实测结论,而非针对设备原有质量问题的自认。威德生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设备交付后两年内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干燥设备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威德生物公司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已超过检验期间并无不当。(三)二审法院委托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因聘请不到三名该行业的专家,故未接受委托。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威德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本案双方的事实、证据作出的认定,非威德生物公司再审申请认为的未能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二审法院,却由威德生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威德生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