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高县城新建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赵晓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身份证号1402031981********。原告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晶晶、张文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晋B64X**/晋B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陈光、范爱兵。在被告处投保全险两份。2011年10月25日22时许,陈光驾驶该车运送煤炭到忻州市禹王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卸煤工人田付明在该车停下后上去卸煤,卸煤完毕后,司机陈光进入车内启动并挪移车辆,致田付明从车后摔落,严重受伤。经忻州市中心医院检查为颈脊髓损伤并伴瘫痪,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事发后,田付明亲属将车辆扣押,并起诉陈光、范爱兵及原告等,要求共同承担赔偿322293.88元。经忻州两级法院判决。在诉讼过程中,范爱兵、陈光与田付明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陈光、范爱兵赔偿田付明20万元,田付明返还车辆。因该20万元赔偿款系原告垫付,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2013)忻民初字第353号、(2014)忻中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事发后陈光、范爱兵已赔付受害人田付明20万元,且法院确认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万元);3、赔偿协议书,证明事发后陈光、范爱兵与受害人田付明签订赔偿协议并已赔付20万元。4、车辆登记信息、派出所证明、单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证明车辆信息及田付明构成一级伤残。5、当庭提交范爱兵、陈光书面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万元赔偿款系原告垫付,二人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田付明受伤事实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5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20万元超出了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针对主张当庭提交计算书列表2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按照忻州法院的判决赔付了田付明92628.88元。经审理查明,晋B64X**/晋B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系陈光、范爱兵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1年10月25日22时许,陈光驾驶该车拉运煤炭到忻州市禹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田付明上车卸煤过程中,陈光突然启动车辆前行,致田付明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陈光、范爱兵与田付明签订赔偿协议,赔偿田付明20万元。后田付明向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光、范爱兵、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损失。2014年8月20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忻中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田付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628.88元(已扣减了陈光、范爱兵赔偿的2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给付田付明赔偿款92628.88元。另查明,陈光、范爱兵赔偿田付明的20万元系原告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多少的问题。原告称,晋B64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30万元,并提供保单(正本)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每座15万元,两座共30万元,并提供保单(抄件)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中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责任限额为30万元,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肇事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而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系被告自行打印,非保单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被告出具的保单(正本)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认定晋B64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晋B64X**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30万元。田付明在该车上卸煤时,因陈光启动车辆前行致田付明摔到车下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付田付明的人身损失。因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扣减原告已赔付的20万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付田付明92628.88元。故原告垫付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阳高县鑫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文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