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佳纬、张海亮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马佳纬,张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华,男,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佳纬,男,1996年5月21日生,汉族,朔城区神头镇人,现住朔城区东鹏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晓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亮,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万达**号*单元****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佳纬、张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谭文华、被上诉人马佳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海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张海亮持证驾驶自有豫A138**牌轿车,沿朔城区鄯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富翁商场门前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遇与沿鄯阳街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马佳纬发生碰撞,造成马佳纬受伤的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作出(2014)第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佳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佳纬当即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药费2224.65元,门诊费668.5元,共计2893.15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马佳纬在朔州市爱眼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店长职务,月均工资3200元,朔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门诊6-8周后拆除支具,在医生指导下合理功能锻炼。现马佳纬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海亮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17390元的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138**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及医药费收据及明细,交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亮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该牵引车辆和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及三者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由张海亮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张海亮负主要责任,马佳纬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公正,予以认可。马佳纬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有医疗机构正式收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其误工费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应认定。经核实,马佳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53元(3200÷30×68),护理费903元(27476÷365×12),交通费200元,共计124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佳纬各项损失共计1244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张海亮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8000元赔偿金;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医药费时应扣除必要的非医保用药,原判未扣除;2、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判按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且被上诉人住院仅12天,原判按照68天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马佳纬答辩称,1、原审认定医药费正确,我方有相关票据证实;2、误工费在一审提交了工资证明可证实;3、一审法院支持68天的误工费合理。被上诉人张海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马佳纬诉请2893.15元的医药费,上诉人在赔偿时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依据朔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马佳纬实际伤情���定其的医药费为2893.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马佳纬的误工费计算的问题。朔州市爱眼眼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马佳纬的月工资为3200元,另,依据朔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门诊6-8周后拆除支具,在医师指导下合理功能锻炼。”故原审按3200元/月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马佳纬68天的误工费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