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克与叶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叶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刘克,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伽师县。被告叶廷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克与被告叶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克到庭参加诉讼,叶廷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克诉称:其与叶廷强于2009年认识成为朋友。2012年8月30日,叶廷强称需要资金周转找到刘克借钱,刘克将现金48000元借给叶廷强,叶廷强出具借条一张,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今借刘克现金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于2012年12月底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月3%计算。借款人:叶廷强,2012.8.30日”。到期后叶廷强没有按时还款,刘克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叶廷强返还借款48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叶廷强支付刘克因讨要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等暂计2000元(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该请求);3、诉讼费由叶廷强承担。叶廷强未出庭,未答辩。刘克举示如下:《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8月30日叶廷强借刘克48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底3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每月3%计算;经审查,刘克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叶廷强向刘克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克现金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于2012年12月底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月3%计算。借款人:叶廷强,2012.8.30日”。庭审中,刘克陈述是现金支付给叶廷强48000元,叶廷强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刘克和叶廷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叶廷强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借条上表明是现金,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刘克向叶廷强支付借款后,叶廷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克要求叶廷强返还借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克另要求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支付利息,实质系逾期利息,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持。叶廷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克返还借款4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叶廷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克垫付,被告叶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刘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