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河北省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与孟计全、侯秀芬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计全,侯秀芬,河北省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计全。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秀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志国,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强。上诉人孟计全、侯秀芬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计全、侯秀芬,被上诉人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孟计全、侯秀芬是原告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村村民,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南迁善村重新规划街道,形成诉争地所在的安定大街,1997年由村民集资硬化,是南迁善村东西中心大街。安定大街将二被告旧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2015年3月、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用砖将该街道堵住,形成两道砖墙,其中西边砖墙南北长15米,宽0.24米,高1.6米;东边砖墙北侧长6.84米、宽0.24米、高1.57米,南侧砖墙长3.25米、宽0.24米、高0.8米。两道砖墙至今未清除。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乡政府调解意见证明、现场照片2份,二被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图,(2002)宁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辩称部分,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本院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四芝兰镇政府是原告的直接上级,而且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怀疑,但是该证明内容是被告将街道堵住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2份照片和证人杨某的证言一致,能够证明该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被告孟计全与同村村民宅基地纠纷的判决书,被告孟计全辩称内容为“……1993年我村统一规划建立新街时,将我的院落分为两段,即街南、街北均有我的老宅院……”。该内容证明被告孟计全自认在1993年南迁村统一规划街道时将其旧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该辩称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是该判决书是被告孟计全与他人宅基地纠纷案件结果,除辩称外其他内容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内容是南迁善村对其村民居民住址统计情况和宅基地发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白某的证言,只是陈述南迁善村规划前与被告孟计全是邻居,证人搬走了被告未搬走,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出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20世纪80年代,南迁善村统一规划村内街道,开通安定大街将二被告旧宅基地分为南、北两段,被告孟计全亦在(2012)宁民初字第190号民事案件中认可该事实存在。安定大街已通行多年。现二被告用砖墙将该街道堵住,导致村民出行不便,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堵在安定大街砖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未给其发放宅基地才导致这次堵街事件发生,本案应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二被告所主张的权利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二被告可向当地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孟计全、侯秀芬拆除其堵在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安定大街的砖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孟计全与被告侯秀芬共同承担。孟计全、侯秀芬上诉主要称,1、1997年大队开街未对上诉人进行合理的宅基安置和财产补偿,致使大街无法腾开,从当时就一直用土墙围着,等安置,但至今没有合理安置,上诉人又用砖墙围起旧宅属合理行为。该事实被上诉人开庭也认可,也有证人证实。一审不顾上述事实,判决不当。2、一审认定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那么大队未给安置宅基地,上诉人就对老宅基没有放弃使用权,何来由上诉人找政府另行处理之说。上诉人未将老宅交村委会处理,何来土地使用权争议。既然要通街,只有安置了上诉人宅基地,上诉人搬、腾开旧宅,才算拆迁完成,不然拆迁就没有完成,上诉人对旧宅基地不放弃使用权属合法行为,一审适用土管法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20世纪80年代左右,宁晋县四芝兰镇南迁善村民委员会进行街道规划,准备将该村的安定大街进行统一硬化,既改变该村的面貌,也方便了村民通行,是利村利民的大好事,全体村民应积极响应和配合。安定大街自建成已通行多年,现二上诉人用砖墙将该街道堵住,导致村民出行不便,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作为该村集体组织起诉二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堵在安定大街砖墙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村委会未给其发放宅基地才导致这次堵街事件发生。本案应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孟计全、侯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