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青岛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中达矿业资源有限公司、管忠、陈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青岛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中达矿业资源有限公司,管忠,陈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被告青岛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达矿业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被告管忠被告陈立东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与被告青岛中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中达矿业资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管忠和陈立东均居住在崂山区,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到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中达矿业资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中达矿业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