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欧阳新成与侯德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新成,侯德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签发:核稿:会签:拟稿人:事由:附件:发送机关: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新成。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侯德秋。申请执行人欧阳新成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德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侯德秋赔偿45436.96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侯德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侯德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侯德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询也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侯德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中杰代理审判员 韦华涛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涵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