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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秀华、曹严录与刘香菊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香菊,马秀华,曹严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香菊。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严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石家庄市新华凯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香菊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秀华、曹严录系夫妻关系。2008年,案外人卢伟柱夫妇通过刘香菊(石家庄市中顺通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将位于鹿泉区上庄镇龙泉花园东区8号楼4单元301房屋卖与马秀华,2008年7月1日,马秀华、曹严录与案外人卢伟柱夫妇在鹿泉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书载明:曹严录代理卢伟柱夫妇签订的有关房产转让的一切法律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当日,马秀华、曹严录与刘香菊到银行,马秀华、曹严录将购房款270000元交与刘香菊,由刘香菊将购房款存入案外人杨洪英卡中(卡号62×××19)。2008年7月19日,案外人杨洪英出具了“收条”,记载“收到马秀华购买龙泉花园东区8号楼4单元301房款270000元,落款杨洪英代收”。2008年7月21日,曹严录以卢伟柱名义与马秀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该处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登记在马秀华名下。另查明,(2011)鹿民一再字第15号、(2013)石民再终字00031号判决书载明:曹严录在行使代理权期间,其与马秀华的婚姻存续状态,双方也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曹严录作为代理人,将受托房屋卖给其妻子马秀华,实质上是将房屋卖给自己,相当于自己与自己交易,且曹严录自己代理行为未得到被代理人卢伟柱的追认,故曹严录与其妻子马秀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无效。又查,鹿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一中队对本案被告刘香菊询问笔录载明:2008年7月份,王伍建给我打电话说要卖一套房子,把我手机号给了杨洪英,后来我和杨洪英联系。杨洪英说这是他朋友爸爸的房子,她能做主。我联系一个买主,约好一块到公证处。到公证处后,杨洪英对我说交易时别谈钱的事。我、杨洪英、卢伟柱(登记房主)、卢伟柱的儿子、马秀华、曹严录一块到了公证处做了公证。杨洪英让我把钱给她。后来我给王伍建打电话,说杨洪英让把钱给她,行吗?王伍建说她让给就给吧。我说把270000元购房款打到了杨洪英的银行帐户。后来卢伟柱的儿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才知道杨洪英没有把钱给房主。卢伟柱及家人没有说房款让杨洪英拿着。现双方当事人为270000元购房款的返还事宜产生争议,故此成讼。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马秀华将购房款270000元交付给刘香菊,而刘香菊做为房产中介应当将该款交付给房主卢伟柱,而其却将该款交付给案外人杨洪英,且杨洪英并非卢伟柱代收房款的代理人,因此,马秀华、曹严录要求刘香菊返还购房款27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刘香菊称,马秀华、曹严录已经认可案外人杨洪英代收购房款的事实,故马秀华、曹严录应当向杨洪英追偿购房款270000元。经法庭调查,该购房款270000元系马秀华、曹严录交付刘香菊后,刘香菊未经他人同意将该款直接存入杨洪英的银行帐户,而马秀华、曹严录与案外人杨洪英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对刘香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香菊可另行向杨洪英提起诉讼。遂判决:限刘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秀华购房款2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47元,由刘香菊负担。宣判后,刘香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杨洪英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驳回了该申请,未出具裁定,驳回的程序违法。二、刘香菊促成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任何一方认为刘香菊存在过错。现该合同解除,仅剩返还购房款的问题,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实际持款人为杨洪英,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刘香菊对诉争的房款不具返还义务。本案中,杨洪英自始就有足以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代案外人卢伟柱行使房屋买卖事宜的理由。若杨洪英有代理权,未经追认,被上诉人应向卢伟柱主张权利,若杨洪英无代理权,未经卢伟柱同意,曹严录、马秀华的损失应由杨洪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还或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刘香菊称原审法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驳回其追加杨洪英参加诉讼的申请,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原审法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驳回刘香菊追加杨洪英参加诉讼的申请,属于口头裁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关于刘香菊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杨洪英参加诉讼的问题。(2013)石民再终字00031号民事判决认定“卢伟柱不认可曾指定杨洪英代收购房款,马秀华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杨洪英是卢伟柱代收房款的代理人。”且刘香菊在鹿泉市刑警一中队2008年7月31日19时11分至2008年7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杨洪英在公证处就让我把钱给她,我说:‘这行吗?’杨洪英说:‘他们说把钱给我就行,(他们指卢伟柱)。’我给王武建打电话说:‘杨洪英让我把钱给她行吗?’王武建说:‘你就把钱给她吧。’……下午5时许,我把27万元人民币打到了她的账户。……7月16日左右上午9时许,卢伟柱儿子给我打电话要钱。我就给杨洪英打电话问她:‘钱给房主打过去了吗?’杨洪英说:‘21号我从外地回来就给他钱。’22号卢伟柱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杨红英没有给我钱,你得给我钱。’这个时候我才知道杨洪英没有给卢伟柱家里钱。……”可见,无论杨洪英是否经当事人委托代办房屋买卖的事宜,刘香菊作为中介公司专业的房产经纪人,在知晓房屋买卖双方的情况下,在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未征得房屋买卖双方的同意,私自将27万元转到案外人杨洪英账户,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付还款责任。刘香菊与案外人杨洪英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诉处理,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上诉人刘香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刘瑞英(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