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焕明与巫渭龙、郭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焕明,巫渭龙,郭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金焕明。被告:巫渭龙,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第十监区。被告:郭艳艳。原告金焕明与被告巫渭龙、郭艳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浙江十里丰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焕明和被告巫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焕明诉称: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巫渭龙因为扩展经营需要向其借款6400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条,但被告巫渭龙借款未按承诺期限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巫渭龙、郭艳艳归还本金6400000元、利息42024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4202400元,该日后的利息继续按2%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被告巫渭龙辩称:本案争议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因此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而且原告金焕明的借款事实上其已还清,但借条未收回。请求驳回原告金焕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艳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争议款项,公安机关认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性质。2014年12月3日,被告巫渭龙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金婺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羁押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第十监区服刑。在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中,包含了原告金焕明原告金焕明主张的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2014)金婺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原告金焕明再就该款项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焕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