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立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辽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J00**绿色小型越野车沿本市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行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付某证言:2015年5月22日晚和王某某在一起喝酒,酒后王某某开车行驶至建行路口等红灯时我们都睡着了,被警察查获。2、照片:公安机关给王某某抽血检查。3、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1毫克/100毫升。4、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法律文书。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酒后驾驶吉AJ00**绿色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建行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但对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的经过和事实,并有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姚冬梅陪审员 王德智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