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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健与王冲、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王冲,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延华,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冲,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高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冲、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被告王冲、高云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宋延华,被告高云、王冲及高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保定市徐水县安肃镇东王庄村共同经营电机制造业务。2014年4月,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定转子,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及时将被告所购定转子送至被告住所,但是二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18300元。期间,原告多次远赴徐水县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搪塞原告。在原告极力要求下,被告才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8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冲、高云辩称,欠条上写的是欠定子、转子款。双方确实有这笔业务往来,这些钱不是不还原告,只是定子、转子出现质量问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产品证明,所以无法给原告结算。原告应给被告更换合格产品或退货、折抵。反诉原告王冲、高云诉称,二原告为夫妻,长期购买被告机电产品(定子、转子)总金额累计200多万元,至今残次品总额达到12万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万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李健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出售的定子、转子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必须举证证明瑕疵产品系反诉被告供应,并且举证证明损坏后果系产品自身质量问题造成而非反诉原告安装后或者用户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的科学依据或者司法鉴定报告。而反诉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与上述事实缺乏基本关联性,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冲、高云系夫妻关系。王冲、高云多次从李健处购买定子、转子用于王冲为法定代表人的保定金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组装电机。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高云给李健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建定转子款壹拾壹万捌仟叁百元整(118300元),今天对账以前全清欠条仅1张,高云。”后经李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王冲、高云提出反诉称李健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残次品达到12万元左右,要求跟本诉李健的主张相互抵消。提供如下证据:1、损失清单1份,证实损失数额;2、残次品图片四张、定子转子两套(一套为合格、一套为不合格),证明合格的定子吸钢片严密,表面是金属本色;不合格的转子颜色发紫、发黑。反诉被告李健质证称:李健与王冲、高云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损失清单中出现了保定金蝉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王冲、高云),此清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清单是王冲、高云单方制作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王冲、高云提供的照片和实物,不知道拍摄地点以及照片中的物品出自何处;实物不知道从哪里弄来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健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证实王冲、高云承认欠款并答应还款,没有提到质量问题。王冲、高云质证称:对光盘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材料没有通讯机关的盖章证明,只是李健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录制时间,是否经过篡改无法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有三四年之久,录音中的欠款说的是哪笔欠款无法证实,本诉被告曾经多次给付本诉原告货款,该份录音中提到的欠款是否已经支付也无法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云所打欠条、李健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王冲、高云提供的损失清单、实物及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冲、高云从李健处购买定子、转子,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王冲、高云欠李健定转子款118300元并打下欠条,李健依据此欠条向王冲、高云主张权利,王冲、高云认可打下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王冲、高云欠李健定转子款118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冲、高云提出李健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要求退换货或折抵的主张,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实物及照片中的产品为李健所出售,且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王冲、高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健要求王冲、高云偿付所欠货款1183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冲、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健定转子款118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王冲、高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王冲、高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王冲、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新审 判 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国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文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