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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薛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宁通,农民。被告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为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宁通、被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24日原告生男孩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好逸恶劳,经常殴打责骂原告,原告月子期间对其不管不顾,让原告减肥导致身体虚弱、营养不良,对孩子亦是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牛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并无利害冲突,原告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请求法庭做和好工作,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13年5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24日婚生男孩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分居,而被告主张分居时间为2015年7月,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矛盾后应协商解决,而不是草率离婚。现原、被告虽分居,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