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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齐俊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齐俊敦,齐广通,朱瑞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9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8690X。负责人张景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系该行职工。被告齐俊敦,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齐广通,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朱瑞洞,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单县支行)与被告齐俊敦、齐广通、朱瑞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单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6日,三被告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对齐俊敦授信额度为4万元;授信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齐俊敦于2012年5月14日借款4万元,利率10.096%,逾期利率15.144%,被告齐广通、朱瑞洞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齐俊敦于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4月29日,尚欠本金5000元、利息13310.5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俊敦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3310.58元,及起诉以后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全部费用;齐广通、朱瑞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俊敦、齐广通、朱瑞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齐俊敦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额度4万元。同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齐俊敦发放借款额度为4万元,每笔借款100%划入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X)主账户;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内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发放日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以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齐广通、朱瑞洞,以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7日,原告将借款40000元转入被告齐俊敦账户,被告齐俊敦于2012年5月14日,归还借款本息后于当天再次贷款40000元,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齐俊敦并未全部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4月29日,尚欠本金5000元、利息4132.49元、罚息8017.62元、复利1160.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齐俊敦拒绝偿还借款,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4月6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到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电子贷款账单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方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齐俊敦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及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约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笔贷款年利率应为10.096%,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15.144%,经核算,截至2015年4月29日,本笔贷款尚欠利息13310.58元(利息4132.49元、罚息8017.62元、复利1160.47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齐广通、朱瑞洞对被告齐俊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齐俊敦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60000元(40000元×1.5)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广通、朱瑞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齐广通、朱瑞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俊敦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俊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13310.58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144%支付利息);二、被告齐广通、朱瑞洞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60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齐广通、朱瑞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齐俊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8元,由被告齐俊敦、齐广通、朱瑞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