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胡其德与柏亮、陈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其德,柏亮,陈林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胡其德,居民。被告柏亮,居民。被告陈林,居民。原告胡其德与被告柏亮、陈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其德、被告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其德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宿豫区新新家园中厦项目部从事内外粉刷,与二被告约定完成7、9、19号楼外墙抹灰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只拿到13500元整。按被告柏亮给原告签的欠条,余款16500元经多方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亮未作答辩。被告陈林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新新家园7、9、19号楼抹灰工程系我承包属实,但我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柏亮,原告系受柏亮雇佣干活,欠条也是被告柏亮出具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案外人张青波将新新家园小区9号楼室内外正负零以上所有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林,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53元/平方计算(建筑面积3556.47平方,其中正负零以下面积为305.88平米)。2014年8月8日,张青波将新新家园小区7、19号楼室内外所有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林,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49元/平方计算(7号楼建筑面积2884.06平方,19号楼建筑面积2915平方)。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林与被告柏亮签订协议一份,陈林将上述7、9、19号楼抹灰工程转包给柏亮,双方约定7、19号楼按建筑面积46元每平米计算,9号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青波给付被告陈林涉案工程款5.3万元,给付被告柏亮工程款合计27.56万元,直接给付涉案工地工人柏计等8人合计2.5万元(柏计8000元、赵成英5500元、朱江2000元、许怀彪2000元、杨玉玲2000元、张明柱1500元、陆玉刚2000元、胡其德2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柏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30000元。欠条出具后,张青波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2015年2月18日,涉案工地抹灰工人因索要劳务工资,经宿迁市宿豫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张青波与原告等15名工人达成结算承诺书,张青波给付15名工人劳务工资合计8.4万元(其中原告115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林将张青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青波给付涉案工程抹灰工程款28750元。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青波给付被告陈林涉案工程尾款18835元。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陈林从张青波处领取款项后给付柏亮工人生活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柏亮承包工程后,原告承揽完成抹灰劳务,双方经结算并出具欠条,被告柏亮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关于被告陈林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林将工程转包被告柏亮,其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计算并支付涉案工程款(3250.59*50+2884*46+2915*46=429284元)。因前手张青波直接给付柏亮27.56万元、给付工人10.9万元,合计38.46万元应当视为陈林已支付被告柏亮。因此,被告陈林应在尚欠柏亮工程款14684元(429284-384600-30000=14684)范围内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其德欠款16500元;二、被告陈林在欠付工程款14684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柏亮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柏亮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