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段继城、崔来宽、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7号原告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96860-9。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2107。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继城,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县小冀镇。被告崔来宽,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生,住新乡县翟坡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纪华、牛保强(实习),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轶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扶沟县产业集聚区XX蔬菜交易物流园。原告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段继城、崔来宽、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段继城、崔来宽的委托代理人任纪华、牛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段继城与原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豫G925**、豫G965**),被告崔来宽、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共拖欠原告车款37352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段继城偿还车款373520元及违约金,被告崔来宽、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继城、崔来宽辩称,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方已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车辆收回;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回车辆作为解除合同条件,同时应该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车款。被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段继城与原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辆。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车牌号分别为豫G925**、豫G965**。二、车辆总价款(大写)捌拾陆万壹仟肆佰零捌元,(小写)861408元。三、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后续付款:款项861408元,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付甲方,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即于每月15前交35892元至甲方。七、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当自逾期之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六七计算。八、担保条款:乙方特请丙方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利息、应付税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贰年。十、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扶沟县人民法院管辖。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签字之日交付车辆,本合同兼做车辆交付凭证。甲方: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段继城,丙方(担保人):崔来宽签字并按指纹、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段继城共计偿还车款537938元。下欠原告车款323470元及违约金,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继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段继城购买原告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二辆,下欠原告车款32347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继城应负支付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来宽、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又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所以被告崔来宽、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段继城辩称,原告已将涉案车辆扣押并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因原告是否扣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段继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继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23470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崔来宽、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海代审员 于纯让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清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