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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水利工程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水利工程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兵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秦继扬,水管处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十四师师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称十四师水管处)、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以下简称十四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四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鹏,被上诉人十四师水管处及十四师的委托代理人王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1年10月6日,原告昆仑公司与原农十四师皮墨垦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筹建处)签订《新疆乌鲁瓦提水利枢纽下游农十四师皮墨垦区配套建设项目皮亚勒玛干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第Ⅲ合同段。合同编号:PM-PYLMGQ-3。桩号:18+000-32+000。开工日期:200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2年5月10日。合同价款14680350元,项目经理宋怀彦,工程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业主及项目管理部门签证后予以认可,并调整工程价款。该工程业主代表为原农十四师皮墨垦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总指挥蔡长明,监理单位为绿洲水利工程监理站,监理工程师主要为邓西宝、赵军。合同签订后,原告昆仑公司即组织各施工队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图纸与现场实际施工条件不符及被告要求原告冬季施工等原因,产生了工程量变更,增加了额外工程量,但双方对额外工程量的垫资及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价款14680350元,另外,还支付了额外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860307.54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昆仑公司与被告十四师水管处驻工地代表及绿洲水利工程监理站监理工程师共同制作了大量的第Ⅲ标段额外工程量申报表、工程变更费用申请单等资料,分别由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各留存一份,后因保管资料的人员变动、多次搬家等原因,留存于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的工程资料不慎丢失。2002年7月,被告十四师水管处在做决算时因工程资料丢失,又请监理工程师邓西宝重新补做了全套工程资料,一式4份共55盒,于同年9月18日由绿洲水利工程监理站移交被告,该站不负责工程资料的保管。因留存于原告的额外工程量变更资料丢失,原告又根据绿洲水利工程监理站补做的工程资料,于2006年重新补作了一份《第Ⅲ标段额外工程量签证》。原告以该签证为依据,计算出原告的额外工程量价款为4608515.49元,扣除原告已付价款1860307.54元,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额外工程量价款2748207.90元。2006年7月18日至19日,皮亚勒玛引水干渠工程第Ⅲ标段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同年8月,原皮墨垦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皮墨垦区水利建管局并入被告十四师水管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昆仑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申请,请求对第Ⅲ标段额外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原、被告提交鉴定资料,并对原告提交的《第Ⅲ标段额外工程量签证》由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及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2609497.27元。原告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未进行修正。一审认为:原告昆仑公司与原农十四师皮墨垦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新疆乌鲁瓦提水利枢纽下游农十四师皮墨垦区配套建设项目皮亚勒玛干渠工程第Ⅲ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的复杂性,及部分工程设计图纸与现场实际施工条件不符等原因,产生了工程量变更,增加了额外工程量。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价款的给付无异议,但对原告增加的额外工程量的核定及价款给付产生争议。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驻工地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共同制作了额外工程量申报表、工程变更费用申请单等资料,分别由原、被告双方留存,但因双方保管工程资料的人员变动、单位的撤并及多次搬家等原因,造成该工程资料丢失,导致双方对额外工程量的核定及价款给付产生争议,不能结算,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额外工程量,被告亦支付了部分额外工程量价款,但对其余额外工程量价款未结算给付,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给付拖欠额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额外工程量价款的签证属补做,其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被���拖欠原告额外工程量的价款为2609497.27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额外工程量价款1860307.54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变更仅约定了,由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业主及项目管理部门签证后,予以认可,并调整工程价款,对原告在额外工程施工中的垫资及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不是被告十四师,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农十四师皮墨垦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并入了被告十四师水管处,故额外工程量欠款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十四师水管处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索款损失24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水利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额外工程量价款749189.73元(2609497.27元-1860307.54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34.09元,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42.19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水利工程管理处负担11291.90元。上诉人昆仑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昆仑公司与十四师水管处对额外变更工程垫资及利息没有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十四师水管处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昆仑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被上诉人十四师水管处、十四师共同答辩称,本案只是确定工程是否存在欠款,而不是付款纠纷,只有在应付款拖延、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昆仑公司才能主张利息损失,利息也应当从二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未支持昆仑公司利息诉请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十四师水管处自认,其向昆仑公司支付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823550.6元,一审认定1860307.54元有误。本院认为,2001年10月6日,昆仑公司与原农十四师皮墨垦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筹建处)在《新疆乌鲁瓦提水利枢纽下游农十四师皮墨垦区配套建设项目皮亚勒玛干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是2002年5月10日,合同价款14680350元。昆仑公司除了合同内工程外,还对变更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经一审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2609497.27元。十四师水管处在昆仑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14680350元,及变更增加工程款1823550.6元。该付款事实证明,昆仑公司未对合同内及变更增加工程垫资施工,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驳回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请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庭审中,昆仑公司陈述,其2002年5月交付工程,因十四师水管处交工后仍在付款,故利息的时间从2003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十四师水管处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昆仑公司2002年9月15日完工,2006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由于昆仑公司未提供2002年5月交付工程的证据,故应按十四师水管处自认2006年7月竣工的时间为工程的交付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十四师水管处应向上诉人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欠款785946.67元(2609497.27元-1823550.6元),及利息376311.26元(2006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84%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合���外变更增加工程垫资施工错误,上诉人对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欠款利息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四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水利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增加工程款785946.67元及利息376311.26元;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3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4元,合计97068.09元,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834.09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水利工程管理处负担31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