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作臣与李金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臣,李金奎,李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王作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常,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奎,农民。被告:李金海,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宇峰,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作臣与被告李金奎、李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臣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常、被告李金海及被告李金奎、李金海的委托代理人葛宇峰、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臣诉称,2012年6月9日13时30分,被告李金奎驾驶被告李金海所有的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快速路唐山市丰润区南台村路段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顶部头皮裂伤。出院后原告又两次住院治疗事故伤。因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09907.10元。被告李金海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7210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赔偿80%),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奎、李金海辩称,被告李金海系冀B×××××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金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600元,另外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雇请护工,支出护理费3500元,该两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3时30分,被告李金奎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快速路唐山市丰润区南台村路段时,与原告王作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2年6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金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作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双侧股骨干粉碎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2013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部分记载“双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迟缓”。2014年6月16日,原告因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2年,左股骨干骨折不愈合,再次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未愈合切开内固定植骨术。原告主张共计支出医疗费84791.80元,其中被告李金海垫付44600元。原告王作臣主张在唐山市丰润区西部农家炖菜馆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3480元,主张误工期37个月,误工费128760元。原告主张三次住院均由其妻子张连香护理,主张护理费4725元。并且主张第一次住院时除妻子护理外还雇请了护工,支出护理费7000元,其中由原告支出3500元、被告李金海支出3500元。2015年7月9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43-1号、第243-2号、第2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作臣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内固定取出费用壹万捌仟元整;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之日止。司法鉴定意见书临床检查部分记载“2015年6月4日丰润区人民医院右股骨X线片(号:1506040133)示:右股骨干骨折,骨折线模糊,内固定仍见。2015年6月11日丰润区人民医院左股骨X线片(号:1506110074)示:左股骨干骨折,骨折线隐约可见,内固定仍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30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摩托车损失总额为89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100元。另查明,王庆合,1949年6月10日出生,系原告王作臣之父。王会明,1949年5月3日出生,系原告王作臣之母。王庆合与王会明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王作军(肢体肆级××)、次子原告王作臣。王作臣与妻子张连香共生育长子王泽瑞,2001年12月5日出生,次子王彬硕,2008年3月18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李金海系冀B×××××号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部分,原告主张防褥疮气垫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2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餐饮业,误工标准按照餐饮业79.61元/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126天。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由妻子及护工两人护理,但没有相关医嘱,护理人数本院支持一人,原告提交的雇请护工证明,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计算。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父亲王庆合、母亲王会明、长子王泽瑞、次子王彬硕均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1547.20元(8248元/年×14年×10%)。复印费,系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791.8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89640.86元(79.61元/天×1126天)、护理费3863.20元(87.80元/天×44天)、××赔偿金31919.20元(其中××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95元、认证费100元,合计235590.06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671.80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8923.26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895元,未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14695.06元(235590.06元-10000元-110000元-895元),以直接侵权人被告李金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为宜,计80286.54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被告李金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6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作臣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1181.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作臣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李金海44600元;三、驳回原告王作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李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