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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喜民与张洪雨,赵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民,张洪雨,赵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朱喜民,住宾县。被告张洪雨,原住宾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赵希超,原住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喜民诉被告张洪雨、赵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雨、赵希超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喜民诉称,被告张洪雨、赵希超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522,949元,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1份。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洪雨、赵希超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朱喜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张洪雨、赵希超出具的欠据11份。证明自2007年4月27至2010年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分11笔借款共计1,522,949元,约定月利率为1.5%和2%不等,债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供。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雨、赵希超自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20日,在原告朱喜民处分11笔借款共计1,522,949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1份。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朱喜民与被告张洪雨、赵希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债款本息,长期拖欠系违法。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债款本金1,522,949元,利息397,741.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雨、赵希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喜民债款本金1,522,949元;二、被告张洪雨、赵希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喜民债款利息397,7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7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墨莲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李佑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