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辉与龙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辉,男。委托代理人:邱开祺,万载县司法局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建勇,男。原告李辉诉被告龙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开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按约定提供车胎并加以安装。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1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以及逾期按月息贰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不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00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龙建勇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在原告处陆续购买轮胎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14100元。当日,原告提供格式欠条一张,由被告进行填写,写明“欠款人龙建勇今欠到李辉轮胎款现金141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壹百)。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欠款。如逾期支付,愿意承担贰分的月息。是实。”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轮胎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轮胎并负责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欠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龙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建勇支付原告李辉货款14100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768元,以上共计208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余后利息亦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龙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惠敏附表:141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768元14100元×20‰×24个月=6768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