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行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莱芜市方圆制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市方圆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莱芜市方圆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疃里村。法定代表人高传志,该单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钢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7日以被执行人莱芜市方圆制管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占用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旱地1220平方米建焊管生产车间,所占位置符合颜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钢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12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车间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6600.00元)。被执行人莱芜市方圆制管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2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车间和其他设施;收缴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66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钢城国土资罚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莱芜市方圆制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莱芜市方圆制管有限公司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综上,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2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车间和其他设施;收缴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元整(36600.00元)”的处罚内容,其中“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2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车间和其他设施”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